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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启洪与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洪,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李启洪。委托代理人:刘飞艳。被告:陈钢。原告李启洪为与被告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洪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洪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宝马730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苦苦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8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启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73000元。被告陈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启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陈钢向原告李启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李启洪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用款时间三个月等内容。次日,李启洪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钢交付借款27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钢向原告李启洪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钢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李启洪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陈钢交付借款273000元。原告李启洪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余27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约定的借款月息3%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启洪借款273000元;二、被告陈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洪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李启洪负担733.50元,由被告陈钢负担35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