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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执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大勇申请执行漆全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勇,漆全福,唐飞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字第320-1号申请执行人吴大勇,男,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书院沟村。被执行人漆全福,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希望街2栋。被执行人唐飞跃,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东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漆全福、唐飞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漆全福、唐飞跃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漆全福、唐飞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飞跃在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唐飞跃在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住房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陶应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