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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被告人徐某在永嘉县枫林镇供电所附近的巷子里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2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用于交易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0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2包海洛因疑似物重1.54克,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解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12包毒品系自己吸食,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被告人徐某在永嘉县枫林镇供电所附近的巷子里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2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用于交易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0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2包海洛因疑似物重1.54克,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吸毒人员,之前就与被告人徐某有联系,并曾向徐某购买过毒品。2014年12月7日自己向民警举报被告人徐某有贩卖毒品,在民警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后徐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情况。3、发还清单,证明扣押人民币二百元,其中一百元已经发还证人李某。4、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上交的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徐某在2014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通话情况。6、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现场称量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前科情况。8、另案处理人员登记表,证明对“阿强”另案处理的事实。9、人员概要情况、打防控系统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9月1日因协助卖淫被抓获后又撤案的事实。10、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13包毒品疑似物共重1.61克,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11、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情况。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及证人李某处提取到毒品疑似物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况。14、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另案处理人员“阿强”身份信息正在查实的情况。1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供述自己是一直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7日中午十一多的时候,接到李某电话,向自己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12点左右,再次接到李某电话,约定在枫林供电所边交易,后被抓获。自己一直有吸食毒品,交易的毒品是向瓯北“阿强”买的。我购买毒品主要还是自己吸食的,不过因为自己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所以现在去瓯北买毒品的时候会多购买一些,枫林其他有些吸毒的人没有地方买毒品的时候就会到我这里买,因为现在卖毒品都不是足量的,我就通过这样的量差挣点钱给自己花。2014年12月7日中午卖了100元海洛因给李某,本来应是0.1克量,实际交易只有0.05克,最多0.07克。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徐某辩解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经查认为,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