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善珂与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珂,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馨,季加强,徐长和,张佃顺,付忠正,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兆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珂,男。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馨,男。原审被告季加强,男。原审被告徐长和,男。原审被告张佃顺,男。原审第三人付忠正,男。原审第三人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南环路西段(庞庄东邻10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闫小华,经理。原审第三人日照市兆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小岭村南头。法定代表人张德勇,经理。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诉被告王善珂、李馨、季加强、徐长和、张佃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城区人���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善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同商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王善珂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同商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追加付忠正、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日照市兆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判后,王善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善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上诉人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审第三人付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长和、季加强、李馨、张佃顺、原审第三人林海公司、兆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善珂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豪运牌重型自卸车(型号号为ZZ**********),发动机号为:11021705****,车辆识别代号为LZZTELND3BJ0*****。车价为319000元,王善珂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车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李馨、季加强、徐长和、张佃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车款未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善珂根本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王善珂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李馨、季加强、徐长和、张佃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王善珂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但被告没有接收过该案所涉诉争车辆,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被告李馨、季加强、徐长和、张佃顺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审第三人付忠正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6月2日与兆东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车四辆,后来又追加了一辆,答辩人给兆东公司打了五台车的首付款,共计54.5万元。2011年6月20日答辩人接到兆东公司的通知到济宁市北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五台重汽豪运重型自卸车,其中一台��动机号为11021705****是本案诉争车辆,并于提车当时与北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了提车单。之后在该公司维护保养。购车后,兆东公司一直没有给答辩人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保单,答辩人就在山东起诉兆东公司要求提供以上票证,后山东法院判决五辆车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并判决兆东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票证。本案涉案五台车辆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不认识原告,车与原告无关。原审第三人林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不应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首先,答辩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该笔业务是由山东日照兆东公司的张经理和答辩人联系,答辩人将他们介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见面后,所有的合同签订、考察等都是原告自己完成,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任一方主体。到后来车辆交接,答辩人受原告的委托到山东东岳���车厂替原告见证他们交接车辆,去之前答辩人和兆东公司联系询问提车人是谁,兆东公司回复说是五个客户,这样答辩人只参与到此,其余都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至于交易细节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只是在原、被告之间起了介绍作用,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没有承担合同后果的责任及义务,原告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兆东公司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但给一审法院邮寄委托手续及书面答辩状一份(开庭后收到)。其答辩称:2011年5月,答辩人的老客户付忠奎的弟弟付忠正因在新疆有业务,需要购买五台不需办理牌照的重型自卸车,当时答辩人联系林海公司得知原告盛远公司可以做这个业务还给答辩人佣金,便依照盛远公司的要求告知付忠正需要五个人分别购买并提供担保才可,付忠正称可以联系到五个人购���,并给答辩人公司汇来定金,答辩人又汇给了盛远公司。随后盛远公司即派人与付忠正所联系的五位购车户徐长河、王善珂、季家强、张佃顺、李馨联系,并分别考察了他们和分别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其后答辩人为了能及时赚取到佣金,督促上述购车户及时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答辩人按照盛远公司的要求将款汇入了一个名为杨雅静的个人账户,盛远公司收到款后就通知可以办理提车,答辩人就让五位购车户和林海公司联系办理接车。至此,答辩人就该笔业务和盛远公司及林海公司再没有任何联系,答辩人也从未向徐长河、王善珂、季家强、张佃顺、李馨(在诉讼中答辩人才知道的姓名)五位购车户及付忠正交付过五台重型自卸车(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也是诉讼中得知)。另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根本就没有查明事实,根本就不具有可履行性,错的显而易见。答辩人只是业务介绍的作用,案件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善珂签订《定车协议》,约定被告王善珂向原告定红色ZZ3255豪运牌重型自卸车一辆,单价319000元,先付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租赁,余款分18月还款。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善珂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善珂出售豪运牌重型自卸车(型号为:ZZ**********),发动机号为:11021705****,车辆识别代号为:LZZTELND3BJ0*****,车价为319000元。先期付款人民币50000元,其余款项由购车方向原告分期付款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每月13日至17日……车辆所有权自购车方所欠购车款及有关费用和利息付清后转移,购车方未履行支付清车款、费用及利息义务是,车辆属供车方所有,购车方不得转让、抵���、出售、转租等……。为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人徐长和、季加强、李馨、张佃顺自愿为购车人向供车方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前归还拖欠的逾期款36884元,超期利息93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供车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解除合同,供车方可收回所购车辆。就双方争议的原、被告的购车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是否向被告交车,第三人付忠正是否是车辆所有人问题。该院认为,因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均在原告手中,该院调取的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司法审部主管孙福刚、山东东岳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仲潇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包括本案诉争车辆在内的五辆重型自卸车系原告盛远公司付全款购买。第三人林海公司和兆东公司也证实其为原告和第三人付忠正提供的五被告介��联系,原告经考察后与五被告分别签订购车合同,并在原告同意后,由原告代表黄磊和第三人林海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将五辆车分别交付了五被告。第三人付忠正不能证明诉争车辆属第三人兆东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兆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兆东公司亦不认可与付忠正有车辆买卖关系,也不认可其向付忠正给付过车辆。故该院认定诉争车辆系原告购买所有,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将诉争车辆交付被告,第三人付忠正不是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善珂签订的《订车协议》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王善珂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车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清车款、费用及利息义务时���车辆属原告所有。购车方违约,不能按期支付车款,不能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供车方有权随时收回车辆,并可解除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原告诉求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付忠正主张诉争车辆是其向兆东公司购买,因兆东公司不认可其对诉争车辆有所有权,也不认可其与付忠正有买卖关系,付忠正亦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属兆东公司所有,其有权出售。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只主张返还车辆,故被告徐长和、季加强、李馨、张佃顺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善珂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王善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公司豪运牌重型自卸车一辆(型号为:ZZ**********,发动机号为:11021705****,车辆识别代号为:LZZTELND3BJ0*****);二、驳回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长和、季加强、李馨、张佃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12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善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善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善珂返还车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购车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过涉案车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2011)东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三、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只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未主张返还车辆;四、一审程序违法,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兆东公司在庭审后邮寄书面答辩状未在法庭上出示,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盛远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付忠正答辩称:答辩人有合法的购车合同和付款银行流水凭条,也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明确认定本案车辆归属于答辩人,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林海公司二审未出庭,但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馨、季加强、徐长和、张佃顺和原审第三人兆东公司二审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盛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诉争车辆持有异议,并认可第三人付忠正是车辆购买人和所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付忠正表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不清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清单并非王善珂所签。再查明,本案原审第三人付忠正诉兆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083号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付忠正与林海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付忠正按合同约定向兆东公司支付五辆重汽豪运汽车的首付款545000元。该院结合付忠正自认收到涉案五辆车的事实以及该院的调查材料,确认付忠正为涉案五辆车的所有人。判决:兆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忠正交付所购五辆重汽豪运型汽车的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交强险保险单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否履行?应否解除?上诉人王善珂是否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关于购车款的支付情况一节。2011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车协议,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及还款协议,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结合车辆技术检查合格证,能证实双方所签合同已成立,所购车单价为319000元,首付款应为7万元。王善珂称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还款协议与分期购车合同同时签订,对内容不清楚(还款协议载明王善珂于2011年9月28日尚欠盛远公司车款235100元及利息)。盛远公司称王善珂支付首付款后再未分期还过任何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如果王善珂如被上诉人盛远公司所称已支付首付款,则其所欠车款数加上首付款70000元与车价总金额不符。被上诉人盛远公司提供的财务人员杨雅静的账户汇款情况,因无本案车辆支付款的具体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诉人王善珂提交的杨雅静账户情况载明兆东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1日、6月7日、6月16日向盛远公司汇入车款共计116000元。且原审第三人付忠正提交的四支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付忠正于2011年6月1日、6月7日、6月11日和6月17日分四次共向兆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勇账户支付款项共计545000元。上述材料可证实车辆首付款系原审第三人付忠正支付给兆东公司,兆东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打入盛远公司杨雅静账户。综上,被上诉人盛远公司关于本案诉争车辆的首付款系由上诉人王善珂所支付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车辆交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了重汽集团孙福刚、东岳公司仲潇、兆东公司张涛、林海公司徐龙生、盛远公司黄磊的五份询问笔录:1、重汽集团孙福刚陈述:涉案车辆最初由内蒙公司订的,但后因业务需要,由大同盛远公司下订单并销售,盛远付了全款。盛远要求委改,又调至山东东岳改装,盛远付清全款后,要求自提,于2011年6���17日由委托人黄磊提车,提车后车辆去向不清楚。2、东岳公司仲潇陈述:重汽公司下委改订单,东岳改装后重汽下单提车,由重汽付款。车辆委改前盛远公司与东岳公司联系过配置问题。最终车辆改装后给谁不清楚。车辆合格证发票应该由重汽交付。3、兆东公司张涛陈述:付忠正的哥哥付忠奎是林海公司的老客户,听付忠正说要分期买5辆车,我公司告诉他需5个人分别购买并提供担保,付就找了5个人。之后我公司与林海公司联系这笔业务,林海公司说可以做,之前我公司与付忠正草签了一份合同签了4辆车,后追加的1辆车没签合同。付按第一份合同给我公司打了八万元定金,我公司又将定金打到杨雅静的个人账户(林海公司提供),杨是盛远公司的。然后盛远公司安排人来考察,先联系我公司,我公司通知的付忠正,考察时与我公司未见面。���公司赚的就是佣金,客户给我公司打了38万元,我公司给盛远公司打27万元首付款及5万元其他费用,打到盛远杨雅静的账上。我公司一直与付联系,没联系过那5个人。这笔业务是林海公司介绍的,林海联系的盛远公司。4、林海公司徐龙生陈述:五辆车的业务是兆东公司介绍过来的,我公司又介绍给盛远,盛远和客户协商购买事宜,在客户交了首付款后客户要求提车,我公司和盛远联系,盛远说可以提车,车当时在东岳改装,我们从盛远公司黄磊手中接到车,直接交给了五个客户,在东岳的厂区办理的,在场人有我和公司张副总还有客户,交车时没有办手续。5、盛远公司黄磊陈述:2011年6月,我受公司委派在东岳公司办了提车手续交给了林海公司的朱经理,朱经理给我签了一个新车收车单,当时在东岳厂区办理的。关于车的销售不清楚,车卖给谁也不清楚。以上证据各方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盛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车辆属于盛远公司所有,兆东公司和林海公司只是业务介绍公司,车辆接收人是五个被告。上诉人王善珂质证认为:对林海公司徐龙生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徐龙生把车交给五个客户后应该有接受车辆信息,车辆交给谁徐龙生自己都不清楚,以上证据仅能证明盛远公司提取过涉案五台车,车辆如何到付忠正手中也没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盛远公司向重汽集团订购车辆并付了全款,并将车辆经重汽集团委托东岳公司进行委改上装。盛远公司职工黄磊办理了提车手续,此后仅有徐龙生陈述将五台车交付给了五个客户,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仅证明车辆已由盛远公司员工黄磊办理了提车手续,且一审法院查封车辆时,被查封��押清单也并非王善珂所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盛远公司已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给王善珂,盛远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将本案诉争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且合同标的已在另案中被确认归原审第三人付忠正所有,本案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盛远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但因被上诉人未将诉争车辆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王善珂,故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王善珂不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解除,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徐长和、季加强、李馨、张佃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长和、季加强、李馨、张佃顺的诉讼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善珂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王善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公司豪运牌重型自卸车一辆(型号为:ZZ**********,发动机号为:11021705****,车辆识别代号为:LZZTELND3BJ0*****)”;解除被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王善珂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12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王善珂负担220元,被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