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新记与蔺长宾、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记,蔺长宾,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新记。被告:蔺长宾。被告:李波。本院受理原告李新记与被告蔺长宾、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记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新记负担。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