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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杜XX、牟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杜XX,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5号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理人周承中,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辉,该行信贷员。被告杜XX,男,汉族。被告牟XX,男,汉族。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杜XX、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被告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杜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34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准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牟XX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榆中县袁家营村工贸一条街南侧第四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贷款进行抵押,同时,我行到榆中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115469.05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2、原告对牟XX坐落于榆中县袁家营村工贸一条街南侧第四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杜XX承担。被告杜X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钱由我们二人共同使用,我用了100000元,牟XX用了200000元,我用的100000元及利息我全部偿还清楚,剩余借款及利息应由牟XX偿还。被告牟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杜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1——34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准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牟XX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榆中县袁家营村工贸一条街南侧第四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贷款进行抵押,同时到榆中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杜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5469.05(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杜XX的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担保抵押合同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杜XX、牟XX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向被告杜X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杜XX不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杜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XX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榆中县袁家营村工贸一条街南侧第四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杜XX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提出对被告牟XX坐落于榆中县袁家营村工贸一条街南侧第四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XX辩解只偿还自己使用的借款,剩余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5469.0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随本清。二、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牟XX坐落于榆中县袁家营村工贸一条街南侧第四单元4层401室,建筑面积148.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