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宋萍与曹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曹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宋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广明,系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曹凤玲,女,汉族。原告宋萍诉被告曹凤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凤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诉称,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SK大厦东门门口马路上,被告曹凤玲因琐事与原告宋萍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处理,给予被告曹凤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后又前往中国医科大学眼科治疗。原告虽为肢体二级残疾人,但仍从事三轮车运营,每日收入约100元,因受伤医治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凤玲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1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SK大厦东门门口马路上,曹凤玲因琐事与宋萍发生撕扯,被告曹凤玲将原告宋萍打伤。本次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对被告曹凤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次事件发生后,原告宋萍当日前往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眼眶周皮下瘀血、肿胀”,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82.30元。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休一周……”。另查明,原告宋萍系沈阳市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证复印件、沈阳市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资格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凤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凤玲因琐事与原告宋萍发生撕扯,并将原告宋萍打伤。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曹凤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曹凤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曹凤玲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确认原告宋萍因本次治疗伤情发生的医疗费为1,282.30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主张3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宋萍系沈阳市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员,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995元���年予以核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7.63元(34,995元/年÷365天/年×3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萍医疗费1,282.30元;二、被告曹凤玲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萍误工费287.63元;三、被告曹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萍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宋萍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凤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