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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李国华、冉从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李国华,冉从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黄国富,男,汉族,于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母永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华,男,汉族,于1959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冉从密,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源北省利川市,一般授权。被告冉从密,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黄国富与被告李国华、冉从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母永强,被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冉从密,被告冉从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富诉称,被告李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借款后,双方约定2014年2月18日归还,月利息为5%,被告冉从密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定尚欠本金6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8日欠利息27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全部本息。现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请求被告李国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7万元;被告李国华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冉从密对李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冉从密辩称,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已经还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0元,是以转账形式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吴金扬;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2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黄国富借款600000元,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富人民币600000元(以网银方式转帐)……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月利息为5%,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冉从密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黄志海的账户按被告李国华指定向冉从密账户转款600000元。后李国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再次确认欠黄国富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0000元未付(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8日),李国华承诺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如果未按时还清,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利息。被告冉从密仍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及捺印。后被告李国华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国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转款支付2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网上转账交易记录、还款承诺等证据。被告质证,认可借款事实和所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但同时指出被告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0元,是以转账形式转给原告的股东吴金扬,并且在原告起诉后,2014年9月24日李国华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了25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网银转账记录一份,原告质证,认可收到被告转款支付的250000元,该款为被告所支付的利息,且现尚欠约定利息20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表示借款后曾按原告指示,向案外人吴金扬转账支付利息90000元,原告否认指派吴金扬收取过利息,吴金扬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交转账支付依据,亦未提交原告指示吴金扬代收利息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李国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国华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各陈述不一,应视为先归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为归还本金,因该笔利息支付发生在诉讼期间,本院已向当事人释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诉讼期间取得的利息应按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出借资金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标准(年利率6.15%)4倍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87370元,被告超额支付的62630元,应相应扣减本金;被告冉从密为被告李国华向原告黄国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富偿还借款本金537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冉从密对被告李国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从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国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李国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国富已垫付,被告李国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黄国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