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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圣岭与张振付、刘博、赵玉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岭,刘博,张振付,赵玉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朱圣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红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振付,男,汉族,农民。被告:赵玉路(又名赵玉海),男,汉族,农民。原告朱圣岭诉被告张振付、刘博、赵玉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张振付、刘博、赵玉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圣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刘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涛、被告赵玉路、张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岭诉称:原告朱圣岭与本案三被告合伙购买钻机,并合伙经营对外钻井工程。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博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原告朱圣岭、被告张振付、赵玉路签订《关于刘博承包钻机的协议书》,约定:“刘博每年支付朱圣岭、张振付、赵玉路每人10万元承包费,2012年4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生效后,刘博即承包四人合伙购买的钻机对外经营钻井业务,但总以没钱为由不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每当谈论合伙事务时,原告即要求被告刘博支付承包费,刘博一直称有钱肯定及时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因三被告赚钱后一直不给原告分红,原告就于2013年5月19日与三被告签订《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需要解释的是“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们四人为了合伙虚构的,根本不存在这个公司),该协议约定:三被告分三次退还原告合伙股金共计37万元,第一次退还朱圣岭20万元;第二次高原公司(指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是以刘博名义与该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付足余款(只剩余10%保证金)时,支付朱圣岭10万元;第三次待高原公司支付10%保证金后,剩余7万元付给朱圣岭。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退还了原告20万元,剩余的17万元至今未退还。现原告了解到高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107#钻井工程”剩余款项,只剩余10%的保证金未付。且在工程结束后,原告退伙前,高原公司已与被告约定10%的保证金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明知高原公司不退还10%的保证金的情况下,利用原告信息不对称的条件,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三次待高原公司支付10%保证金后,剩余7万元付给朱圣岭”,显然对原告极端不公平,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条款,依法应予以撤销,请判决不论高原公司是否支付剩余10%的保证金,三被告均应退还原告剩余的7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博依法应支付原告合伙承包费10万元,三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7万元,由于三被告没有信守承诺,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博支付原告合伙承包费1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博、张振付、赵玉路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朱圣岭所称三被告与高原公司约定保证金不退还与事实不符。三三被告未与高原公司签订任何涉及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直至现在高原公司依然承诺保证金一定退还。二、原告朱圣岭所称其与三被告所签《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显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三被告在山西合伙做生意,地址为朱圣岭所选,与高原公司的生意为朱圣岭联系,在生意出现困难时候朱圣岭选择退伙。该协议本是本着自愿自主原则签订,且原告朱圣岭所称的三被告与高原公司关于保证金不退的约定本属虚构,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各当事人应当有法律效力。三、原告所称要求三被告退还其合伙投资款17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三被告第一次退还其20万元,第二次在2013年7月28日在新起点影楼退还其10万元,剩余7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与高原公司支付保证金后退还,现在高原公司并未支付保证金,待高原公司支付保证金后三被告保证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朱圣岭剩余7万元。四、原告所称三被告刘博须支付其合伙承包费10万元于法无据。根据《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约定,之前三被告与原告朱圣岭所有合同及协议和其他手续,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作废,彼此之间的协议约定以该协议为准。综上所述,原告朱圣岭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刘博应否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2、三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7万元。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签订的关于刘博承包钻井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博应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被告刘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9日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证明不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2、协议书1份。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9日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2、2012年3月20日刘博与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蓝焰煤层气公司2012年煤层气地面预抽项目钻井工程施工合同;3、2014年12月11日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107#钻机挂账付款情况表。证明三被告应当支付投资款17万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记账凭证一页;2、20万承兑及贴息凭证一张3、赵玉路与曹丽霞通话录音材料一份;4、李清洋证明一份;5、刘安凯庭审证言一份;6、刘国学庭审证言一份;7、赵玉路与徐秀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已按照退款协议履行了前两次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博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刘博承包钻机的协议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博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19日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庭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博、张振付、赵玉路对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被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证据3、4、7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不出庭理由未出庭,且无被录音人的相关情况,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特征;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明确表述当时事件时间及真实经过。本院认为,二证人未能确定赵玉路给钱的数额及具体的收钱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四海钻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建立现代公司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促进公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股东协商,制定本合作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公司是以四人五股出资成立,是以钻井为主,探井为辅,支援国家建设为目的;2、公司是以出资方享有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科学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二、公司名称和住所1、公司名称:新乡市四海钻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三、公司注册基金:1、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2、注册基金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四、股东权益和义务1、公司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金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产会计报告;3、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按比例多少优先认缴出资;4、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股东不得退股及抽回资金五、股东成员刘博、张振付、朱圣岭、赵玉海。六、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刘博现金60万元40%2012.03.20张振付现金30万元20%2012.03.20朱圣岭现金30万元20%2012、03.20赵玉海现金30万元20%2012.03.20全体股东签字:刘博、张振付、朱圣岭、赵玉海”。后原被告到山西进行钻井工程。因工程需要,各股东需增加出资到每股45万元,原告共出资37万元。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关于刘博承包钻机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发包人:张振付、朱圣岭、赵玉海,承包人:刘博。为确保钻机正常运转,使各股东利润得到保障,经商议,刘博对钻机进行承包,具体事宜如下:一、承包人每年付给发包人每人壹拾万元,共叁拾万元承包费,4月1号前付清。二、承包期限叁年,从2012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止。三、承包期间,承包人不得私自不包或转包。四、承包期间,各股东应全力配合,保证钻机正常运转。五、承包期间,各股东不得找任何借口出卖钻机或提高承包价格。六、承包期间,承包人应保持设备完好,若有丢失,自行赔偿,承包人新添设备归自己所有。七、承包人自负盈亏,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付发包人利润或股金(除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八、各股东从2012年开始,其中张振付抽回一半股金(19万元),利润10万元,第二年抽回另一半股金(19万元),利润五万元。九、承包人拥有钻机的使用权及目前所有款(包括69万元的周转资金),自负盈亏,发包人不再垫付资金。十、各股东撤出原始股金(即38万元)后,将不再拥有钻机的所有权(包括周转资金)和红利。十一、到期如不付承包费及股金,发包人有权变卖钻机。十二、朱圣岭从2013年开始有权撤回股金的一半,即18.5万元。十三、此协议一式四份,发包人、承包人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发包人:赵玉海、朱圣岭、张振付,承包人:刘博,2012年4月1日”。后刘博与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蓝焰煤层气公司2012年煤层气地面预抽项目钻井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下称甲方)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下称乙方)刘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为明确责任,协作配合,确保工程质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遵循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蓝焰煤层气公司2012年煤层气地面预抽项目,工程地点:高平煤层气工区,工程内容:钻井工程,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煤层气井的钻井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如遇到特殊情况(如涉及变更、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时,经双方协商,工期可适当变更。四、工程造价;钻探费:1、垂直井进行煤层段及其顶底板取芯和含气量测试的钻井每米620元,不进行煤层取芯和含气量测试的钻井每米单价525元。2、定向钻井每米单价625元。3、裸眼钻井每米单价665元。4、过采空区钻井每米单价665元。5、定向裸眼钻井每米单价745元。五、质量要求;1、钻井质量按附件中《钻井工程技术要求》执行。2、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六、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一)、甲方:1、甲方负责对乙方的钻井施工设计、钻井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有权按《钻井作业规程及考核办法》对违规作业行为进行处罚。2、甲方负责在开钻前给乙方提供相关地质材料,若有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便做好相关准备工作。3、甲方负责组织好钻井、固井、测井的协调工作。4、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工作。5、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6、如果乙方不能按规定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量,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量进行调整。7、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地方关系,确保乙方施工不受影响。8、甲方按照蓝焰煤气层气公司支付甲方款项的比例、时间及方式及时支付乙方款项(若蓝焰煤层气公司支付甲方该项费用滞后,则甲方支付乙方的进场费则相应滞后)。(二)、1、乙方负责在钻井施工前作出钻井施工设计,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2、乙方负责工地一切设施、设备的施工安全,负责现场工作人员及第三方的人身安全,负责工地消防、物质材料安全。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做好开工前的有关准备工作。4、乙方有权对钻井各项工作提出具体措施或建议。5、乙方必须接受甲方代表及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服从甲方代表及监督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6、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7、乙方必须严格按《钻井作业规程》施工,对甲方查出的违规作业行为有义务接受处罚。认为现场人员有处罚不合理的情况,有向其上级提出复议的权利。8、有义务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协调会。9、乙方有义务按附件《钻井工程技术要求》的要求,向甲方提交所需材料。10、对设计方案、图纸、书籍等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复制、不得泄露、修改或向第三方转让及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11、乙方按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支付甲方管理费(按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支付),并承担工程价款的税费。七、费用及付款方式;1、单井总费用计算以实际钻进米乘以每米钻井费用乘以按《钻井作业规程》考核实际得分的百分比为准。单井总费用所包括的工作内容:场地平整、设备安装、建立循环系统、地层钻进、取芯井煤层段绳索取芯、地质录井、建议水文观测、填写各种原始报表、到工地材料厂搬运套管、下套管、测井配合、固井配合、井口安装、井场之间的搬迁、完井井场的恢复、钻场残余物的处理、按甲方要求提交单井完井资料。2、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现确属钻井质量问题时,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做处理的,按处理工程量核定造价,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八、违约责任及未尽事宜;1、如无特殊情况甲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应付乙方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或双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应付甲方违约金。3、由于乙方的施工队伍素质以及设备不良造成的钻井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4、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单方无故终止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向对方进行赔偿。6、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7、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仲裁。九、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标准、规程及有关技术文件。3、双方有关工程商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其他;1、参加施工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国家、行业以及双方有关健康、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规定,保证人员的健康和安全,避免大面积的环境污染,保证施工安全。2、不可抗力因素(包括地震、洪水、暴雨、雨雪、泥石流、恶劣的地质条件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并互不追究相关责任。3、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合同终止。4、本合同一式六份,其中正本两份,双方各持三份。”后进行施工。现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0745.61元。到2013年刘博因未赢利已不再干了,原被告商议再出资承包钻井工程,原告不同意,提出退伙。刘博承包期间未支付其他股东原告朱圣岭、被告张振付、赵玉路承包费。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朱圣岭退出四海钻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组成人员:刘博、张振付、赵玉海、朱圣岭。经股东共同协商,同意朱圣岭退出公司,但以前朱圣岭手中的合同书及协议和其他手续,从2013年5月20日起,全部作废,退资情况如下:退资分三次完全结束:第一次退还朱圣岭贰拾万元。第二次高原公司付足余款(只剩10%保证金)时,付朱圣岭壹拾万元。第三次待高原公司支付10%保证金后,剩余7万元付给朱圣岭。如果保证金付不足的情况下,壹万以内不让朱圣岭承担,壹万以上按股份比例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四海公司所有资产及亏损、盈利与朱圣岭无关。张振付、刘博、赵玉海、朱圣岭特此证明,股东签字有效。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份被告刘博、张振付、赵玉路签订四海钻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继续合伙经营。2013年8月份经被告赵玉路手付给原告朱圣岭2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四人按照约定成立了合伙企业四海钻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符合普通合伙企业成立的要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朱圣岭退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博、张振付、赵玉路按照退伙协议第一次退回原告朱圣岭20万元后,因被告刘博与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蓝焰煤层气公司2012年煤层气地面预抽项目钻井工程合同及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107#钻机挂账付款情况表中均未显示有10%保证金内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付给原告10万元、7万元共17万元。三被告辩称第二次的10万元已现金付给了原告朱圣岭,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称第三次的7万元待向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要回下欠的150745.61元后再付给原告,同样因被告刘博与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蓝焰煤层气公司2012年煤层气地面预抽项目钻井工程合同及长治市高原综合勘探工程有限公司107#钻机挂账付款情况表中均未显示有10%保证金内容,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刘博应按照刘博承包钻机的协议书支付承包费10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明确显示“经股东共同协商,同意朱圣岭退出公司,但以前朱圣岭手中的合同书及协议和其他手续,从2013年5月20日起,全部作废”内容,应视为原告在退伙时对该项权利的处分,被告刘博不应再支付该笔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张振付、赵玉路退回原告朱圣岭出资款1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圣岭对被告刘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朱圣岭负担1650元,被告刘博、张振付、赵玉路共同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孟凡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志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