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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文卓(系巫山县官渡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男。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绍渊(系巫溪县菱角乡红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文卓,被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胡绍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2月18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在原告家落户生活。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008年10月17日在巫山县官渡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为了生活,被告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还给原告母亲汇款3400元。每次回家原告拒绝与被告见面,被告还曾请被告兄长及本村村主任去接原告回家,但均遭拒绝。为了完整的家庭,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5年8月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农历2月18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落户在原告家生活。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008年10月17日在巫山县官渡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偶尔会发生矛盾纠纷。婚生女谢某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另查明,2014年,被告谢某某曾两次给原告母亲邹某珍汇款共计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证明,巫山县官渡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夫妻是否应该离婚,应当从双方是否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是否建立感情以及现在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认识3年之久才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应认为感情基础不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并未举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通过庭审也无法做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判断,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系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基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陈家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莫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