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洛阳龙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达,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洛阳龙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6183285号“永盛YONGSHE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标权人为李志强。2010年9月10日,洛阳龙源车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120号《关于第6183285号“永盛YONGSHE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6120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李志强不服第10612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中的汉字“永盛”是显著识别部分,第1495094号“豫永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标识为汉字“豫永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永盛”,构成近似标识。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李志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稳定市场。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120号裁定。李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6120号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龙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李志强于2007年7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上的“永盛YONGSHENG及图”商标,商品类似群组为1201-1204、1209、1210,该商标于2010年2月7日获得核准,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6183285。(详见本判决附件)引证商标为第1495094号“豫永盛”的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是1999年6月2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2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引擎、机动自行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车轴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1202-1204。(详见本判决附件)2010年9月10日,龙源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龙源公司的“永盛”字号使用在先,李志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损害了龙源公司的利益。综上,龙源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龙源公司提交了所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志强提交了一定数量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包括发货单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广告合同等。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6120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中显著识别文字“永盛”与引证商标标识“豫永盛”文字组成、呼叫近似,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摩托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06120号裁定、争议申请书、龙源公司和李志强在评审过程以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中的汉字“永盛”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标识为汉字“豫永盛”,其中“豫”是众所周知的河南省的简称,对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较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永盛”,构成近似标识。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李志强主要业务也在河南地区,其虽然提交了一定数量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但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稳定市场,能够与龙源公司的引证商标相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6120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志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0612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志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