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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路口以500元钱卖给李某某0.5克土制海洛因。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路口以500元钱卖给李某某0.5克土制海洛因时,被守候在此的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1小包毒品作出鉴定:所查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22克。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路口以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0.5克土制海洛因。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路口以500元钱卖给李某某0.5克土制海洛因时,被守候在此的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1小包。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1小包毒品作出鉴定:所查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22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明被查获的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王梅艳代理审判员 :何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