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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0时许,在增××××城街聚典酒吧内,被告人葛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无故对其中一名客人进行殴打。当聚典酒吧工作人员李某、宋某乙、杨某丙、方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被告人葛某与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殴打,并砸烂被害人单某乙经营的聚典酒吧一个音响、杯具、装饰玻璃等物品(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75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宋某乙、杨某丙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0时许,在增××××城街聚典酒吧内,被告人葛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无故对其中一名客人进行殴打。当聚典酒吧工作人员李某、宋某乙、杨某丙、方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葛某与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烂被害人单某乙经营的聚典酒吧物品一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宋某乙、杨某丙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害单位广州市增城聚典酒吧对被告人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679号、683号、1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增价证(赃)(2013)51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函(2013)302号关于对SS218.18寸纸盘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8、谅解书;9、被害单位广州市增城聚典酒吧代表单某乙的陈述;10、被害人李某、宋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1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12、证人方某、王某丁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3、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意损毁财物1175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损毁财物的价值只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