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破坏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5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在互联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并于2014年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给老四川火锅、海尔专卖店等商家发送手机短信广告,导致十余万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在互联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并于2014年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给老四川火锅、海尔专卖店等商家发送手机短信广告,导致十余万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上述事实,电瓶二块、笔记本电脑一部、发射机一个、天线一个、稳压器一个等物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电瓶2块、笔记本电脑1台、发射机1个、天线1个、稳压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