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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迂明玉与潘建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迂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水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迂某,女。被告潘某某,男。迂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短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年初在西安打工认识,认识一年后,双方遂于2012年4月1日在白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她与被告一起去榆林打工,并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即产生矛盾且无法缓和。从怀孕开始,被告就因各种理由不想要孩子,以各种理由滋事谩骂。儿子出生四十天,被告就强硬将她及儿子送到娘家,并不给她和儿子生活费用,吃住都是她娘家负担。2014年1月至6月,被告还勉强给了她及儿子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2014年7月开始,被告就不再给她及儿子生活费用。她和儿子生活及儿子生病都是自己从哥哥姐姐处筹借。被告根本不承担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她及儿子直接遗弃,不管不问。她弟弟9月结婚后,被告对她不闻不问,漠然待之。由于双方矛盾不断恶化,加之从2014年春节后一直分居已11个月,双方互不往来,已毫无夫妻之情。双方之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将儿子监护权给原告,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5000元,以及儿子上高中、大学的学习生活费用、工作、结婚、生病等大事费用的一半;3、各人所欠债务各自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生一子潘某。2014年正月被告将原告及孩子送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及孩子1000元。2014年7月至今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虽暂时分开生活,被告仍给付原告及孩子一定生活费用,说明其有和好愿望。和睦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的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迂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刘 焘代理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