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秦全发与张志红、王东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全发,张志红,王东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秦全发,男,出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被告张志红,男,出生于1959年9月29日,汉族。被告王东岳,男,出生于1963年6月1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全发诉被告张志红、王东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全发、被告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张志红到位于大隗镇大隗村王东岳工地干活,原告干了两个月。经结算,原告的工资款为4550元,已付1000元,尚欠3550元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志红出具了证明一份,还欠原告工资3550元。遂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志红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志红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款,被告和原告一起是给王东岳打工的。因为被告本人负责计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是起证明作用。被告王东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4月份左右,原告秦全发曾和被告张志红一起在由被告王东岳承包的位于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十组的建设工地干活。被告张志红负责计工。2014年被告张志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秦全发工资叁仟伍佰伍拾圆整,付款日期2014年5月付清工头王东岳施工人员、代笔人张志红,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王东岳雇佣进行施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王东岳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被告张志红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全发人民币3550元;二、驳回原告秦全发对被告张志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东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富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