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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前焕与王换奎、胡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焕,王换奎,胡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王前焕,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曼,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苒,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换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胡秀林,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王前焕诉被告王换奎、胡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曼、王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换奎、胡秀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换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答应以月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借款人取得妻子胡秀林同意后,以编号GF-2000-0171.7中1单元1002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换奎交付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换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并承诺月底归还,按每月2%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向被告王换奎交付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作出了新的还款承诺,于2013年7月底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并仍以编号为GF-2000-0171中1单元1002房屋作为抵押。后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并要求被告胡秀林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换奎于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万元,并以编号GF-2000-0171.7中1单元1002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换奎于2012年11月22日又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2013年3月3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换奎对欠款30万元作出了新的还款承诺。3、2015年3月3日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王换奎欠款30万元。被告王换奎、胡秀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换奎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2%。其中李团员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同时李团员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秀林以其所有的新舒园七号1单元十层1002号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换奎汇款19.6万元,提前扣除利息4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王换奎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底归还,月利息2%。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换奎汇款98000元,提前扣除利息2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换奎给原告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底归还,并以房作抵押。但到期仍未归还。2015年3月3日被告王换奎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按照月2%支付利息,于2015年3月3日还清欠款。并经妻子胡秀林同意,仍以编号GF-2000-0171.7中1单元1002房屋作为抵押。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换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因此借款本金应按29.4万元计算。约定月利息2%,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换奎与被告胡秀林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换奎、胡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前焕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本金19.6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9.8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前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换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