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恽。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运栋,中国某某银行东海支行职工。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道,中国某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第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罗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运栋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0月由部队退伍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2年6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1月被告在第三人施行人事改革制度的要求下,口头宣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工资和停缴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证明书,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和同意将原告养老保险关系从江苏省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到东海县社会保险机构。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所诉的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