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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五妹与张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五妹,张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蒋五妹。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原告蒋五妹诉被告张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萍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五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五妹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在松江区叶榭镇辕门路XXX号门口,被告张萍驾驶电瓶车追尾撞到原告蒋五妹,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10月9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10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五妹因交通事故致T压缩性骨折等,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834.4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误工费为9,1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五妹医疗费1,834.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618.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56元,由被告张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