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菊林与被执行人范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林,范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张菊林,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12月15日,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范长军,男,出生于1984年7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克兰河工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长军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8796.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长军应负担的执行费331.94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范长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范长军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