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容开、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莫志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容开,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莫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崔容开,女。申请执行人: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怡丰昌盛大厦F栋二层201号。法定代表人:冯荣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重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莫志华,男。崔容开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东嘉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莫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号。其后,嘉华公司以该案债务发生于莫志华与崔容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崔容开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崔容开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号案的被执行人。崔容开对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称,第一,崔容开并未参加该案的诉讼审理,法院在未对该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裁定追加,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第二,产生该案债务时崔容开与莫志华已离婚两年有余,该案债务应属莫志华个人债务,与崔容开无关;第三,崔容开对莫志华与嘉华公司之间的纠纷毫不知情,被要求承担该案债务对崔容开不公。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追加裁定,驳回嘉华公司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诉讼财产保全相关联的行为均发生于2005年8月,因生效判决认定莫志华存在错误申请查封的事实,故莫志华自错误行为发生时即2005年8月就负有赔偿义务,其时处于莫志华与崔容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崔容开未能举证证明嘉华公司与莫志华约定案涉债务为莫志华个人债务,或存在莫志华、崔容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嘉华公司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案债务应按莫志华、崔容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崔容开的申请。崔容开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具体理由为:第一,该案中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在2011年2月15日代莫志华向债权人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2508668元,因此嘉华公司对莫志华所享有的债权应产生于2011年2月15日,而非莫志华与崔容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8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即使嘉华公司与莫志华之间的债务发生于莫志华与崔容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嘉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莫志华将案涉债务相关权益用于莫志华与崔容开的婚姻家庭生活开支。第三,崔容开并非嘉华公司诉莫志华追偿权纠纷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抗辩权利并未得到充分行使,该案也未对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查明和判决,现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嘉华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崔容开为被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嘉华公司追加申请。本院经复议审查查明,关于嘉华公司诉莫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莫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华公司2228668元,并从2011年3月14日起按月息15厘计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5月14日生效。因此后莫志华未主动履行,经嘉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号。同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莫志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183293.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莫志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则对其存款依法予以划拨或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同年8月27日,一审法院扣划莫志华在中国银行广州番禺丽江支行****账户存款5065.17元。同年9月5日,一审法院在扣除该案执行费50元后,将剩余执行款5015.17元依法划付嘉华公司,并将莫志华在东莞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清远有房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告知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同意该案委托清远当地法院执行,并同意一审法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同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号委托执行函,提出因嘉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西北小区富利花园富雅苑十四栋首层16号房屋(合同编号:20300234)、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清河大道22号新泰楼E座106#房产(房产证号:37118**)、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商业街左一街21座房产(房产证号:17128**)有两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又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受托后立案执行并作出(2013)清新法执委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莫志华的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提取其等额收入以履行义务。2013年12月30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新法司委字第55号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将莫志华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西北小区富利花园富雅苑十四栋首层16号的房屋委托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3月28日,因受托案件中追加崔容开为被执行人等争议问题,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组织嘉华公司、崔容开等进行了开庭听证。再查,一审法院将该案委托执行后,于2013年11月29日对该案予以结案。2014年4月16日,因嘉华公司提出申请崔容开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立案予以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崔容开为(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号案的被执行人。同年8月8日,因崔容开不服追加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立案予以审查,并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崔容开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460号执行案件、(2014)东二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追加案件、(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异议案件,以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执委字第9号执行案件等相关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处于异地的情况,依法将案件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受托后依法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委托受托事实对该案已做结案处理。此时该案的相关程序、实体处分权力已统归受托法院。一审法院此后再就该案行使追加、异议审查权力,程序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