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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德良与周文魁、石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良,周文魁,石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曹德良,男,略。被告周文魁,男,略。被告石建云,男,略。原告曹德良与被告周文魁、石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良、被告周文魁、石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良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文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石建云提供担保。后原告找被告周文魁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文魁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份起的利息,被告石建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文魁辩称,被告周文魁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愿意尽最大努力还款。被告石建云辩称,被告石建云为被告周文魁作担保的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也会积极督促被告周文魁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文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德良借款150000,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德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清息款”,被告石建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周文魁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被告周文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文魁向原告曹德良借款15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周文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均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文魁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建云在由被告周文魁向原告曹德良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建云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德良与被告周文魁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文魁按三分支付利息、被告石建云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文魁偿还原告曹德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由被告石建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文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