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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杰诉陈世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陈世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本。委托代理人:周业珍,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杰与上诉人陈世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陈世本的委托代理人周业珍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世本,自由职业者,主要从事不锈钢材料、玻璃器皿的销售加工工作,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8月,因有客户向陈世本订购不锈钢材料,同时要求加工成不锈钢水槽并安装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附近某工地。陈世本承接该业务后,与刘杰协商不锈钢水槽的加工安装事宜,约定工钱共计3,500元。刘杰联系工友张某某和彭某某,约定三人共同完成,工钱平分。2013年8月16日,刘杰及工友张某某和彭某某携带氩弧焊机等部分工具在陈世本提供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某仓库内焊接制作不锈钢水槽,陈世本提供了部分工具和辅料。2013年8月17日上午,陈世本将刘杰、张某某、彭某某以及制作好的水槽一同带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汉大学附近某工地,并告知水槽的具体安装地点。当天中午,陈世本请刘杰、张某某、彭某某及其他人吃饭。席间,陈世本劝阻无果,刘杰饮用其自带白酒。当天下午,刘杰、张某某和彭某某按原自定时间于下午3时许在工地安装不锈钢水槽。安装过程中,彭某某站在刘杰和张某某的上方放置水槽,刘杰与张某某站在施工现场已有的脚手架上接扶水槽。刘杰所处位置高度距离地面约3米左右,未配戴安全防护设备。刘杰与张某某接扶水槽后,在用力推动水槽的过程中,二人所站立的脚手架向后倾倒,刘杰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刘杰随即被送往协和医院西区就诊及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0,262.48元。2013年12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杰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刘杰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陈世本为刘杰支付医疗费25,000元,余款未付。刘杰与陈世本协商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审法院还查明,刘杰的户籍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其不具备涉案业务承揽资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陈世本的申请,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0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杰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护理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12,000元计算。届时手术,误工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目前可行活血止痛,促骨折生长等对症治疗,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陈世本垫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陈世本与刘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刘杰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3、刘杰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世本与刘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从陈世本与刘杰以及刘杰、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就涉案不锈钢水槽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的协商和实际运作过程,可以认定:陈世本在承揽涉案不锈钢水槽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工作后,将该工作转给刘杰等人承揽完成。陈世本与刘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刘杰、张某某和彭某某等人是以完成加工制作和安装不锈钢水槽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并非持续性提供劳务;2、陈世本对刘杰午间饮酒劝阻无果,以及刘杰等人自行确定施工时间等情形,可以确认陈世本对刘杰等人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刘杰等人自行携带部分劳动工具或设备施工;4、双方协商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刘杰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相对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据此,刘杰关于与陈世本系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世本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刘杰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应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杰系承揽人之一,在不具备承揽资质的前提下承揽相关工作,应明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其未听劝阻饮酒后从事高处作业,且工作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杰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陈世本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陈世本自身并不具备不锈钢水槽的加工制作、安装资质,其对外承揽相关业务即存在过错;对于刘杰而言,陈世本系定作人身份,但未尽承揽人选任资质审查义务,对承揽人的选任亦存在过错;此外,陈世本在明知刘杰饮酒的情况下对其施工行为未加制止,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陈世本对此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对于刘杰的损害结果,刘杰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陈世本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杰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和鉴定费,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刘杰的主张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杰的住院天数,按每天人民币15元计算;误工费,根据湖北省制造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止;根据刘杰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因刘杰的户籍地在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陈世本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杰的各项损失共计199,736.48元,其中刘杰自行承担60%责任;陈世本承担40%赔偿责任,即79,895元。扣减陈世本诉前已付25,000元,陈世本还应承担赔偿责任54,895元。陈世本辩称其支付刘杰其他医疗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世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杰各项损失共计54,895元(此款已扣减陈世本诉前已付款项25,000元);二、驳回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78元,由刘杰负担1,667元,由陈世本负担1,111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杰及上诉人陈世本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杰和陈世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首先,陈世本承接装饰工程后,临时雇佣刘杰等三人为其工作,刘杰等三人的身份应当是陈世本临时雇佣的技术工人,因为本案中陈世本承接的工程量不大,故不需要刘杰长期持续性地为其提供劳务,但临时雇佣关系也属于雇佣关系,更不能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持续性提供劳务的行为就否定双方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其次,制作和安装的工作场所均由陈世本指定,主要的劳动工具由陈世本提供,且运输工具也由陈世本提供。再次,陈世本在武汉市江汉区顺道街xxx号有实际经营门店,从事不锈钢制品、玻璃器皿等的销售和加工工作,刘杰等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其临时雇主陈世本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刘杰等三人作为被雇佣的民工对外不存在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最后,刘杰等三人作为陈世本雇佣的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前必须由雇主陈世本带入,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杰酒后高空作业属认定事实错误。除陈世本单方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杰当天有饮酒行为。一审法院在仅有单方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刘杰酒后高空作业,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到庭的当事人,程序违法。陈世本并无承接建筑装饰工程的资质,且不是该工程的业主方,那么其承接工程的行为可能属于违法承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并依职权追加业主方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且未依职权追加上述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遗漏了应当到庭的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杰和陈世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刘杰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陈世本雇佣刘杰为其提供劳务后,明知高空作业可能存在一定危险,不为刘杰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并且其提供给刘杰使用的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倒塌,最终导致刘杰受伤。陈世本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其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刘杰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陈世本负担。陈世本针对上诉人刘杰的上诉辩称:1、双方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靠证据证明,本案认定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就是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而不是单单根据某一方的陈述来认定。原审中,即使仅仅根据刘杰在原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陈述、与刘杰有共同承揽关系的彭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足可以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有:(1)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2)完成工作成果;(3)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双方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加工并安装某一有具体要求的水槽,报酬是3500元,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加工及安装工作由刘杰及彭某某、张某某独立完成,主要工具如氩弧焊机、钻机都是自带。这些基本的事实都由与刘杰共同承揽人业务的刘杰的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证明。刘杰上诉状的陈述不能否定以上主要事实。刘杰要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必须证明双方之间人身依附关系,另外根据劳务支付工资雇佣关系最主要的特征。但刘杰的证人及起诉状中陈述、当庭陈述反而证明加工、安装工作都是独立完成。2、刘杰受伤的原因有:一是刘杰工作前喝酒;二是几个共同承揽人安全意识欠缺,没有检查脚手架,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正午高温作业;三是共同承揽人之间配合失误。一审中一起吃饭的两个证人证明刘杰喝了一小瓶白酒。一起吃饭的另外2个承揽人彭某某、张某某对刘杰是否喝酒回答是“不清楚”,并没有否认,并且在一审审判长询问证人袁某某刘杰喝了多少酒的时候,刘杰姐姐在旁听席上主动插话“喝了一小瓶”。刘杰对其喝白酒这一基本事实的否认,实际是想获得不当利益,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他人。刘杰上诉理由无证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刘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世本上诉称:原审法院虽查明了主要事实,但划分责任有误。原审认定陈世本与刘杰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世本没有过失,不应对刘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陈世本对定作没有过失。陈世本与彭某某、刘杰商谈好价款,然后提出具体要求,将原材料交由承揽人独立完成,定作中陈世本没有任何过失。2、陈世本对承揽指示无过失。承揽工作应由承揽人独立完成,陈世本对承揽工作的过程没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即使有监督的权利,也只是监督制作中材料是否符合规范,安装完毕后验收是否符合要求。原审认定陈世本在明知刘杰饮酒的情况下对其施工行为未加制止,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陈世本对此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错误。既然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陈世本无权对整个过程进行管理与指挥,何况制止喝酒都没有作用。3、陈世本对选任无过失。制作安装一段水槽,不是一项工程,只要具备该项操作技术,不需具备什么特殊资质,所以陈世本没有选任的过失。4、刘杰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是刘杰刚喝酒后在正热的午后施工;彭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制止刘杰喝酒,没有让刘杰酒后休息好后施工;施工前彭某某、刘杰、张某某没有预知风险;施工中三人缺乏配合;危险出现刘杰反应迟钝不能及时自救。综上,刘杰受伤的过错最主要的是刘杰自己,其次是彭某某和张某某,而不是承揽关系中作为定作人的陈世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世本不对刘杰承担赔偿责任。刘杰针对上诉人陈世本的上诉辩称:1、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理由同上诉状内容。2、陈世本有过失,一是选任上的过失,二是指示上的过失,三是刘杰并未饮酒,不存在反映迟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世本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双方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是陈世本提供不锈钢材料和辅助材料等,由刘杰等人自备设备、工具制作不锈钢水槽并安装,该制作和安装行为是刘杰凭借自己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包括张某某、彭某某证明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以及结合陈世本一次性给付工作报酬的事实,双方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杰称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杰等人将制作的不锈钢水槽安装在约2米以上的高处,自身并不具有相应的制作和安装资质,且酒后违规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陈世本将在一定高度安装的加工制作业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杰等人承接,未尽资质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刘杰与陈世本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对双方并无不公,刘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陈世本称一审不应认定其不存在过失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刘杰已预交1278元,陈世本已预交599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699元,上诉人陈世本负担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