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锋与谭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谭云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徐锋。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云桥。原告徐锋与被告谭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云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诉称,其与被告谭云桥系生意往来关系,因被告谭云桥欠货款人民币22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写下欠条。此后其多次找被告谭云桥索要欠款,但被告谭云桥以各种借口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云桥给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云桥承担。被告谭云桥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云桥于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徐锋处购买保安斜肩皮带1000条,并向原告徐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阳光服饰徐锋保安斜肩带壹仟条,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整)。”后由于被告谭云桥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徐锋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锋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云桥在原告徐锋处购买皮带,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云桥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徐锋要求被告谭云桥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谭云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锋支付货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谭云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0元,由被告谭云桥负担(被告谭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