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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向阳路。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释放,同年8月1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天上人间”歌厅门口向刘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包,计0.3克。2014年7月8日晚,王某某又在固阳县“天上人间’,歌厅门口向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2克。二、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锦绣小区焦某某(另案处理)的底店内向焦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小包,计0.2克。三、2014年7月1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锦绣小区院内向张某某(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一小包,计0.2克。四、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锦绣小区门口向赵某某(另案处理)以8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两包,计0.8克。五、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荣泰小区院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邢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一包0.3克。随后,王某某又指派被告人史某某再次到荣泰小区院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吴、邢二人贩卖冰毒0.3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验报告四份;(焦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吴某某、邢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天上人间”歌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一包,约计0.3克。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固阳县金山镇“天上人间”歌厅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2克。二、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锦绣小区焦某某的底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冰毒0.2克。三、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锦绣小区院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0.2克。四、2014年7月8日下午,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锦绣小区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冰毒二包,共计0.8克。五、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阳县金山镇荣泰小区院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邢某某冰毒0.3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指派被告人史某某再次到荣泰小区院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邢某某冰毒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搜查、扣押毒品的情况。二、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刑)鉴(理化)字(2014)1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贩毒案中送检的检材为白色晶体十五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三、固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对吴某某、邢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卖毒品者。四、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四份,证实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赵某某、邢某某、吴某某、焦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五、固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固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抓获的过程。六、判决书三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0)昆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固阳县公安局下湿壕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固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八、证人刘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上述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九、证人吴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向吴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十、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指派被告人史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同等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