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彭江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彭江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刁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刁某某的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江红,女,汉族,住安阳市。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彭江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彭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早19点15分,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安阳桥村东街,被告彭江红驾驶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倒地昏迷,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1、颅脑损伤(开放性);2、颅内积气;3、双侧颞骨岩锥骨折;4、双侧乳突积液;5、头皮下血肿。原告住院后被告仅仅向医院交款5000元后,就不见踪影,原告因家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庞大医疗费,伤情未稳定,即无奈出院。至今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学习、经常喊头晕头疼、不敢出门,精神受到严重惊吓。原告多次托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江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江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7.55元(去除被告交纳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300元、教育损失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89.55元。被告彭江红辩称,当时撞翻了原告刁某某,但其并未昏迷,其早去上学去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同意赔偿依法认定的医疗费,但不应当赔偿学校的教育费,原告家离中医院近,无需产生交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点15分许,被告彭江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刁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彭江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甲未尽看护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刁某某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开放性);2、颅内积气;3、双侧颞骨及岩锥部骨折合并双侧乳突积液;4、颅底骨折;5、脑脊液漏?;6、头皮下血肿;7、左侧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刁某某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617.55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来诊,定期复查。经原告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头面部多发骨折,其损伤够不成伤残。原告刁某某主张护理费按79.56元/天,2人护理100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需2人护理100天的医嘱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原告刁某某提供出租汽车发票31张,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金色童年幼儿艺校学费二联单1张,证明原告刁某某缴纳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托费为408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提供金色童年幼儿艺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刁某某2014年3月至6月份休假,休假期间只退伙食费5元/天,其他不退。但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金色童年幼儿艺校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刁某某提供上述金色童年幼儿艺校学费二联单、金色童年幼儿艺校证明主张教育损失费4080元。被告彭江红已向原告刁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某甲未尽看护学龄儿童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花费医疗费6617.55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9.5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人护理100天,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供需2人护理100天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91.2(79.56元/天×20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确因此次事故受到惊吓,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3个月未上幼儿园,主张教育损失费4080元,但原告应先向金色童年幼儿艺校主张退还相应学费,待依法明确其损失后,可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此项主张的数额现无法明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包含医疗费6617.5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共计10208.75元。被告应在70%范围内承担7146.1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4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46.13元;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彭江红负担39元,由原告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