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贵荣、韦秀明等与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新村屯村民小组、蔡礼明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贵荣,韦秀明,韦秋菊,韦润菊,韦文德,韦文全,韦小菊,韦寿菊,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新村屯村民小组,蔡礼明,韦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贵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秀明,系韦贵荣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秋菊,系韦贵荣、韦秀明的二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润菊,系韦贵荣、韦秀明的三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文德,农民,系韦贵荣、韦秀明的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文全,系韦贵荣、韦秀明的次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小菊,系韦贵荣、韦秀明的四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寿菊,系韦贵荣、韦秀明的大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新村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毅科,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礼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干,博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韦贵荣、韦秀明、韦寿菊、韦秋菊、韦润菊、韦文德、韦文全、韦小菊因与被申请人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新村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村民小组)、蔡礼明、韦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贵荣、韦秀明、韦寿菊、韦秋菊、韦润菊、韦文德、韦文全、韦小菊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20日新村村民小组的代表韦毅科、潘小玲与蔡礼明、韦干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内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损害申请人一户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3年4月20日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中涉及申请人一户11.1亩的山地部分是否有效。原审法院查明,为解决本村的道路水泥硬化筹集资金困难问题,新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说明情况后,原承包白虎山林地的全村承包户都自愿交回承包地,到会的申请人一户的代表韦文全也签字同意交回承包山地。此后,申请人一户按照要求自动砍伐了承包地的林木、韦秋菊代表韦贵荣签名同意交回承包地、韦贵荣收取了苗木损失费1500元等行为,视为其同意并实际交回承包地。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承包山地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韦贵荣、韦秀明、韦寿菊、韦秋菊、韦润菊、韦文德、韦文全、韦小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贵荣、韦秀明、韦寿菊、韦秋菊、韦润菊、韦文德、韦文全、韦小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