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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辩护人李新焕,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在抚远县乌苏镇乌苏里江15号界标附近江面上,抚秋渔336号渔船上的被告人常XX及伙计杨XX与抚秋渔331号渔船上的被害人陈XX及其伙计李X、唐XX,因为打鱼下网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常XX手持自己渔船上的撑杆子将陈XX右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右尺骨远端骨折、轻度闭合颅脑伤、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常XX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常XX与陈XX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常XX一次性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常XX取得了陈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唐XX、李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常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常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令合审判员  焦淼磊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