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瑞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瑞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新乡市瑞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崔来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在明,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芜市莱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琨琨。原告新乡市瑞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胶印机买卖合同一份,按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RBS1040印刷机一台,价值69万元,约定了供货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住所地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于2013年7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四次付款计45.7万元,剩余23.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并提供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公司并经被告验收,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吴建军验收;3、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5.7万元,剩余23.3万元一直未付。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胶印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RBS1040印刷机一台,价值69万元,并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于2013年7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四次付款计45.7万元,剩余23.3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乡市瑞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3.3万元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前余款一次性结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应从2013年12月26起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瑞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山东昌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审 判 员 曹靖华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荆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