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炜翔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炜翔塑胶有限公司,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炜翔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明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东区双泾街45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原告苏州市相城区炜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翔公司”)诉被告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普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炜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附膜袋、吸塑盘、珍珠棉等货物,双方约定月结75天;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679.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尚有余款72679.89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2679.8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瑞公司未答辩。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因计算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有误,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77590.06元,违约金系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2013年7月8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原、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以传真的方式与原告订立了多份采购订单,由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附膜袋、吸塑盘、珍珠棉等货物,并就产品名称、规格、交货期、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予以约定。其中在付款周期一栏中写明为“月结75天”。后原告将货特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总金额为240808.26元的15张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尚有货款77590.0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确认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十五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40808.26元)已为被告普瑞公司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送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被告所订购的产品,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7590.0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590.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将最后一批货物送至被告处,并据此开具并交付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该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故原告依其提交的采购订单中“月结75天”的约定,认为被告应于2013年7月7日前付清货款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意见,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未予以约定,原告亦明确其损失为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炜翔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759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88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577元,由被告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普瑞塑胶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