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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与龚述忠、陈五妹、龚述怀、张凤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龚述忠,陈五妹,龚述怀,张凤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27号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代表人龚明亮,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述忠,男。被告陈五妹,女。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龚述怀,男。被告张凤仙,女。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思哲,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实习生,受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白果脚村民小组的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与被告龚述忠、陈五妹、龚述怀、张凤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和被告龚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龚述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东家冲,地名裤裆漕,面积40亩,四至为东双漕口,南漕与德柳山交界,西岌,北漕范围内林地一块。四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擅自进入该山场采伐楠竹约350根、杂木约10立方米。该组及四被告不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擅自采伐原告的楠竹约150根,杂木约10立方米,折价6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龚述忠、陈五妹、龚述怀、张凤仙辩称:1、原告代表人龚明亮是上一届组长,现任组长是龚述勇,所以原告的代表人龚明亮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四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四被告所采伐的楠竹是交了价款给白果脚村民小组的,故四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3、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所采伐的楠竹是属于白果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不是属于原告所有。如果原告认为争执的林木林地属原告所有,那么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确权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于1982年填登了№004194号山林所有证,该权证中包括了坐落东家冲,地名裤裆漕,面积40亩,四至为东双漕口,南漕与德柳山交界,西岌,北漕范围内林地一块。2014年12月,四被告以该山为被告组漏登的公山为由,擅自在裤裆漕山场内采伐杂木6.792立方米及部分楠竹,并将所砍伐的林木出售,后经双牌县森林公安局瑶山派出所查处。因此原告以四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擅自采伐原告的楠竹及杂木折价6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裤裆漕山场,原告虽然在1982年填登了山林所有权证,但在2005年林权证登记的过程中,双方为该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山场被林业主管部门冻结登记林权证这一事实,故该山场的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牌县五星岭乡白果脚村宏大岭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