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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鲁继豪,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张雪峰为辽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1日17时许,原告司机姜志刚驾驶辽N×××××号轿车行驶到迁西县汉儿庄乡大韦庄村路段,因天降暴雨,致使车辆被水淹熄火,无法启动。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原告将车辆施救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开支清洗费用5000元,由于车辆发动机被淹,无法确定损失,与保险理赔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510元、公估费4670元、清洗费用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2014年7月1日17时41分,辽N×××××号车辆行驶时,被水淹,未二次启动。2、保险单,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3123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姜志刚驾驶证、辽N×××××号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姜志刚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年检有效的辽N×××××号轿车。4、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证明和照片一组,证明辽N×××××号轿车被水淹。5、迁西县气象证明,证明2014年7月1日,迁西县汉儿庄乡出现降雨天气,降水量为23.4毫米。6、保险公估报告,证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N×××××号轿车损失为69510元。开支鉴定费4670元。7、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向阳乡三道沟村四组闫久龙处购买辽N×××××号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其损失是由于被水淹所致,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已赔偿原告非发动机被水淹所致的损失3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投保提示,证明原告未投保涉水险。原告作为投保人对其投保的险种以及投保的保险条款均知晓及确认并签字。2、保险条款,证实只有投保涉水险,才能对涉水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是由于被水淹所致发动机损失,而原告并未投保涉水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时间晚于事故时间过长,不能证实损失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张雪峰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免责条款中有约定因车辆涉水行驶至发动机损坏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事故车辆受到损坏,保险公司条款前后矛盾。车辆发动机是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应认定因暴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时间晚于事故时间过长,不能证实损失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N×××××号轿车损失为6951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6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中的“暴雨、洪水”与“涉水”内容有冲突,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本案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水损失险是附加险,被告工作人员未尽特别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张雪峰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向阳乡三道沟村四组闫久龙处购买了辽N×××××号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6日,原告张雪峰为辽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23123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日1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姜志刚驾驶辽N×××××号轿车行驶到迁西县汉儿庄乡大韦庄村路段,因天降暴雨,路面凹陷处积水。车辆通过时不慎被水淹熄火,造成车辆室内及发动机进水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确认该次事故属实。原告将车辆施救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开支清洗费用5000元,2014年11月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辽N×××××号轿车损失为69510元。开支公估费467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元。庭审后,原告张雪峰就清洗费用5000元损失撤销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条款既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二者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车损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提示即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进水损坏亦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销对被告清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74180元(车辆损失69510元+公估费4670元),未超过23123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418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辽N×××××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峰事故保险金人民币71180元(74180元-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李维民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