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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合肥双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森宇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双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森宇物资有限公司,程森,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申请执行人合肥双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森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被执行人程森,男,汉族,住。被执行人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合肥双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森宇物资有限公司、程森、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同日,出质人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质权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出质物为1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2015)包执字第00535-1号执行裁定书,对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2××××××××4,账户内的100万元予以冻结。而该账号内的100万元系被执行人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质押存单的形式,给债务人安徽金满楼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到期未全额偿还,经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因此,案外人对上述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无权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5)包执字第00535-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质押存单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合肥双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森宇物资有限公司、程森、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6日,合肥双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2015)包执字第00535-1号执行裁定书,对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2××××××4,账户内的1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的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权利系实体权利,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审查确认,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对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仇雪霞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