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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明,刘建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明,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上诉人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刘俊明系前后邻居,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系与同村村民刘生宣、刘西库四家互换。2013年4月份,原告将其老房拆掉翻盖成新房,在修建房后散水坡时,被告阻止不让原告修建,原告房后至今未硬化。原告刘建华的宅基地的西边南北长17.77米,东边南北长16.85米,被告刘俊明宅基地西边南北长18.42米,东边南北长18.09米,其中被告刘俊明西边比原告刘建华西边长度多出65厘米,原、被告宅基地东西宽均为16.67米。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产权关系,不得阻止对方使用其不动产。原、被告的宅基地是通过四家互换所得,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原被告的宅基地是相等的,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其与原告东西相邻,北边边界是一条线,证人房后还有一块砖的滴水,据原告房后亦应留有部分土地。被告辩称其宅基地南北长18.33米,被告东边的地还不够数,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宅基地均是西边长东边短,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对其屋后的地面硬化以保护房屋,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硬化面积应以原告堂屋后墙外侧以北,南北32.5厘米(65厘米÷2=32.5厘米),东西16.67米为宜。原告诉称被告砸烂其下水管道,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华在其堂屋后墙以北南北宽32.5厘米、东西长16.67米的房屋内修建散水坡,被告刘俊明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建华、被告刘俊明各负担50元。上诉人刘俊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刘俊明出示了杨庙乡土管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该地的面积为: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8.33米,上述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认定的宅基面积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建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建华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俊明的宅基面积为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8.33米,并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除上述案件事实外,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俊明与刘建华系前后邻居,刘建华居南,刘俊明居北,刘建华要求在其屋后修散水,亦是对房屋安全的一种加固措施,如遇大雨,积水就会浸泡房屋根基,危及其住房安全。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刘建华要求对其屋后的地面部分硬化以保护房屋,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对占有的宅基均有合法的使用权,但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俊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谢新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