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住广东省从化市。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北路、街口街中田南电力局背后、街口街凤仪东路与建设路交汇处、街口街云星路等地,采取用工具撬窗等手段盗窃汽车内的财物,共作案四起。共盗窃被害人徐某、钟某、邓某、付某汽车内的财物共100多元,并损坏了汽车的车窗玻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钟某、邓某、付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004)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