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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张×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清路上庄路口,适有被害人兰×(男,殁年39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导致被告人张×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兰×、张×受伤,致兰×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开放性伤口,后被害人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兰×无责任。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5日23时36分许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清路上庄路口,适有被害人兰×(男,殁年39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导致被告人张×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兰×、张×受伤,致兰×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开放性伤口,后被害人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兰×无责任。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赔偿另行解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被害人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证人邵×、周×、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现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此点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