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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环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生与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姜生,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邢学德,四平市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关云山,该单位人力资源部主任。诉讼代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姜生与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邢学德,被告国网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关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晚,原告去村卫生所给其母亲买药,回家途中走到下沟时,被脱落在道上的带电裸露电线击倒昏迷,清醒后脱离带电环境,用电话通知家人,由家人打车于8月10日1点许将原告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先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1076天,全部为二级护理,2014年7月16日北京军区总院诊断为左小腿残余创面、癫痫、电接触性神经损伤(右额颞叶脑组织软化)、左小腿腓神经损伤。共花医疗费409719.05元。原告现仍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961号),1、被鉴定人姜生此次损伤造成左小腿电接触性损伤,继发感染瘘道形成,至今未愈,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受限,构成6级伤残;左小腿电接触性损伤,继发感染瘘道形成,至今未愈,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6级伤残;右额颞叶电接触性损伤,继发癫痫症,致癫痫频繁大发作,构成3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费用计算;3、被鉴定人姜生此次损伤的营养费,评定其人民币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路上正常行走触电致伤身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719.05元,同时医疗费增加42733.66元,误工费(定残前一天)101818.44元(89.08元/天×1144天),伙食补助费107600元(100元/天×1076天),护理费116842.84元(108.59元/天×1076天),交通住宿费17539.6元。残疾赔偿金173181.78元(9621.21元×20年×90%),供养人口赔偿金33208.69元(7379.71元×5年×90%),营养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200元,代理费38500元。合计1074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阐明,对原告因电击遭受人身损伤这一事并无争议,被告对原告的医疗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也同意对尚未了结的费用一次性了断,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款项和数额还存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到诉讼为止,我方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47288.70元,后发生医疗费102733.66元也已经支付完毕。有被告支付的相应凭证为证,可原告起诉全额主张,相应的增加了诉讼费和代理费,对增加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主张的证据,因为鉴定部门依据的是﹤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这样导致了原告人采用工伤的鉴定等级,可适用的却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样的计算方法对被告不公平.原告并非被告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议原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医院救治的医疗时间应该确切无误,时间不应重叠,希望法庭审核,否则会出现护理费、伙食费等重复给付现象。算清是否住院1076天。4、关于原告主张供养人口赔偿金问题,请原告向法庭说明被扶养人的年龄、人数以及法定抚养人的人数,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份额多少,以便法庭准确的认定被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供养人口赔偿金计算问题,被告不予认同,法定义务人人数尚不明确。5、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所需各项费用问题。被告确实愿意与原告一次性了断,但是原告需要提交权威部门的鉴定说明,明确医疗依赖程度和相应费用,否则被告不予认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及各级医院诊断、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时间、护理级别、住院期间所花费用。2、误工费。自2011年8月9日到定残之日计算的。3、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5、交通费。6、鉴定书,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7、供养人口赔偿金。原告户口,户主姜生,张凤琴原告母亲。姜生没有结婚,原告还有一个哥哥,但是不在一个户口。原告有兄妹3人,姐姐致残。8、营养费1万元。9、精神抚慰金2万元。10、鉴定费收据。11、律师代理费收据。不是全额收费是半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支付钱款的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发经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已在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547288.7元及医疗费102733.66元,原告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10、1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8、9不属于证据,属于赔偿项目,本院将按照规定确定保护数额。关于证据6、鉴定书,被告对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适用标准正确,予以确认。供养人口的问题,因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的具体子女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本院暂不予保护。关于应具体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经审查,应赔偿原告的具体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52452.71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101818.44元(89.08元/天×1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600元(100元/天×1076天),护理费116842.84元(108.59元/天×1076天),残疾赔偿金,3级伤残赔偿80%,两个6级应增加赔偿8-16%,原告要求增加10%,较公平,所以残疾赔偿金173181.78元(9621.21元×20年×90%),供养人口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关于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庭审中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所以本院不予保护。营养费10000元,是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去四平市请律师吃饭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白条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成册的出租车票据,因为无法认定车次及租车地点,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审查,应保护10241.1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95336.87元,律师代理费应按照原告得到应得赔偿数额占要求数额的比例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按比例应保护12887.2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有并管理的电力设施出现故障,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本案中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应在医疗终结后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举证与庭审中陈述的供养义务人不一致,无法认定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姜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5336.87元(已履行650022.36元),律师代理费12887.24元,实际应履行支付3582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原告承担9191元。被告承担4889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