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续猛,农民。曾因扒窃于2005年8月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石练派出所治安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万客缘超市后门凯恩路上一卖菜刀的摊位旁,偷走被害人吴某斜挎于背后的包里的钱包一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3张、会员卡4张、充值卡1张等物品。随后,被害人吴某发现失窃后在附近摊位旁找到了右手腋下藏有其失窃钱包的被告人陈某,之后上前追问,被告人陈某当即归还了钱包(内有上述物品)。被害人吴某和群众将被告人陈某扭住并报警。之后,公安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归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及失窃财物照片、发还清单、(治)行决字(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潘某、钟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潘某、钟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