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盘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陈某甲,盘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4527021987********。(系陈某乙姐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某甲。法定代理人: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唐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被上诉人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盘某乙、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福文、陆某夫妇先后生育了六个子女,按年龄排序:陈金凤(女)、陈荣珍(女)、陈某丙、陈金全、陈金源、陈治伶(女),其中,陈金凤、陈某丙、陈金全均已去世。陈某丙原为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生前与庆远镇龙塘社区兴隆屯村民谢凤仙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育了陈某乙、陈某甲,居住在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三间平房,房屋用地面积为120.66㎡,砖混结构的一间平房面积约为78.72㎡,北面与刘三姐大道临近,现由谢凤仙使用,砖木结构的两间房屋用地面积分别为19.82㎡、22.12㎡,其中,用地面积为22.12㎡的房屋,东面与九龙路临近,现由陈某甲使用。三间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陈某丙的名下,证书字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0004796号、宜集建(92)字第号。1995年,盘某乙在宜州市庆远镇务工时与陈某丙相识,1998年,陈某丙与盘某乙到南丹县城区租房经营个体饮食业,谢凤仙的弟弟谢文强亦在饮食店帮忙,陈某丙负责出资,谢文强负责炒菜,盘某乙负责收取营业款,盘某乙与陈某丙共同居住在饮食店里。谢文强将陈某丙与盘某乙同居生活的事实告诉其姐姐谢凤仙,谢凤仙转告了陈某丙的母亲陆某,之后,陈荣珍与丈夫及盘某乙的父母到南丹县,劝说陈某丙离开盘某乙,盘某乙随父母回到了宜州市,事后,又返回南丹县与陈某丙同居生活。2001年春节前,盘某乙怀孕并即将生产,陈金源、陆某、陈荣珍、陈金全、谢凤仙等人两次到南丹县,劝说陈某丙放弃与盘某乙生育孩子,以免影响家庭团结,但是,陈某丙、盘某乙未听亲属们的劝告,2001年3月11日,盘某甲在北牙乡政府所在地临街的出租房里出生。陈某丙回单位上班后,到叶茂火车站兼职开铲车,居住车站职工宿舍,盘某乙携盘某甲到火车站与陈某丙共同生活。2001年6月19日,陈某丙与谢凤仙以协商的方式在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对位于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共有房屋未进行分割。2004年,陈某丙因病辞去在叶茂火车站的工作,2005年底,陈某丙在河池市第一人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盘某乙带盘某甲在医院护理陈某丙。2006年间,陈某丙患××危期,同年10月30日,陈某丙与谢凤仙到宜州市公证处,对坐落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的共有房屋进行协商分割,约定: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归谢凤仙所有,砖木结构的两间房屋归陈某丙所有,当日,陈某丙、谢凤仙分别立遗嘱对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处分,自主决定在自己去世之后,陈某丙的房屋由女儿陈某甲继承,谢凤仙的房屋由儿子陈某乙继承,并附财产继承人赡养谢凤仙为生效条件,在宜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06)桂宜证字第395号、(2006)桂宜证字第号。2007年1月16日,陈某丙因病医治无效,在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房屋去世。2011年12月6日,陈某甲向宜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当日,公证处受理了陈某甲的申请,并为陈某甲办理了遗嘱继承权公证,公证书字号为(2011)桂宜证字第1482号。盘某乙知道陈某丙已经去世的情况后,找到谢凤仙获得骨灰存放证后,带盘某甲到宜州市殡仪馆领取陈某丙的骨灰进行祭奠。2009年2月22日,盘某乙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为盘某甲办理母子关系的户籍登记手续。2012年,盘某乙知道陈某丙生前将坐落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的两间房屋进行了处分,并立遗嘱由陈某甲继承的事实后,同年11月19日,以盘某甲的名义,以陈某乙、陈某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分割陈某丙在庆远镇兴隆村的遗产房屋。认为盘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存在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关系,陈某丙系双方的父亲,申请进行亲权关系鉴定,陈某乙、陈某甲否认与盘某甲存在亲权关系的事实,不同意进行鉴定,陈某丙的同胞兄弟陈金源愿意并同意提供依据鉴定血样,该院依申请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9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陈金源的Y染色体上述基因座的基因与盘某甲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不排除陈金源与盘某甲来源于同一父系。本案审理中,陈某乙、陈某甲否认与盘某甲存在亲权关系和陈某丙是双方的父亲的事实,不接受盘某甲提出的鉴定申请,陈某乙拒绝提供依据鉴定的血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本案的争议涉及亲权关系和财产继承权关系两个内容,原告是否属于陈某丙的儿子,是决定原告能否继承陈某丙的财产的关键。陈某丙与谢凤仙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育了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为单位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与盘某乙到南丹县城区经营个体饮食业,谢凤仙的弟弟谢文强亦在店里帮忙,谢凤仙知道陈某丙与盘某乙同居生活的情况来源于谢文强,谢凤仙转告陆某后,陈荣珍夫妇与盘某乙的父母到南丹规劝陈某丙,盘某乙的父母带盘某乙离开了陈某丙,但是盘某乙未听父母的劝告,仍与陈某丙保持同居关系。盘某乙怀孕后,陈金源、陆某、谢凤仙等人到南丹县劝说陈某丙放弃与盘某乙生育,但未能凑效。盘某甲出生后,陈某丙回单位工作,并在叶茂火车站兼职工作,居住在火车站职工宿舍,盘某乙带盘某甲到叶茂火车站与陈某丙生活,陈某丙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盘某乙带盘某甲到医院护理陈某丙,陈某丙去世后,盘某乙带盘某甲到殡仪馆祭奠陈某丙,上述事实,证明陈某丙、盘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盘某甲的事实,谢凤仙与陈某丙离婚,是由于陈某丙与盘某乙生育了盘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所致。案件审理中,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不接受原告盘某甲提出的亲权关系鉴定申请,否认与盘某甲存在亲权关系,提出叔侄鉴定不能推定陈某丙与盘某甲存在血缘关系,不能认定盘某甲是陈某丙的私生子,盘某甲主张与陈某乙、陈某甲存在亲权关系不成立的辩解,经审查,陈某丙的同胞兄弟中仅有陈金源一人健在,由陈金源提供鉴定血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陈金源与盘某甲存在亲缘关系,但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丙与盘某甲存在亲子关系,由于陈某丙与陈金源属于同胞兄弟,排除其他人生育的可能性,可以间接证明陈某丙与盘某甲存在亲子关系,此外,陈某乙与盘某甲的辈分相同,如能配合进行亲权关系鉴定,更有利于对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权关系的事实进行甄别,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查,该院认定盘某甲与陈某丙存在亲权关系,陈某丙是盘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生父。陈某乙、陈某甲提出自己与盘某甲不存在亲权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坐落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房屋产权原属于陈某丙与谢凤仙共有,两人离婚后,对共有房屋进行协商分割,并各自立遗嘱由陈某乙、陈某甲进行继承,陈某乙所继承的是谢凤仙的财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陈某乙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后果。陈某甲所继承的是陈某丙的遗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陈某甲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某丙去世后,陈某甲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遗产房的继承公证的事实存在,但由于被继承人陈某丙在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隐瞒有非婚生子的事实,未保留未成年儿子盘某甲的财产份额,损害了盘某甲的合法权益,公证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陈某丙的申请和公证程序的规定,先后为陈某丙、陈某甲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及遗产继承公证,公证文书确定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均来源与陈某丙对个人财产处分的违法行为所致,结合本案事实,该院确认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两间砖木结构房屋,依法由陈某甲、盘某甲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争议的房屋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中心地段,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的范围,两间房屋坐落的地理位置近邻,但各自独立,建筑面积相当,考虑到房屋的分割、管理、使用上的方便,盘某甲、陈某甲各继承一间房屋,此外,因盘某甲尚未成年和在校就读,分配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座落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由原告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继承,其中,用地面积为19.82㎡的一间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用地面积为22.12㎡的一间房屋归原告盘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应退出属于盘某甲所有的房屋并交付给盘某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盘某甲、被告陈某甲各承担1150元。一审判决后,陈某乙、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以及没有绝对排他性的鉴定结论和与上诉人存在严重矛盾和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即认定被上诉人系陈某丙的私生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陈某丙所立的《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宜州市庆远镇兴隆屯30号被继承人陈某丙的上述房屋遗产份额依法应当由上诉人陈某甲继承。三、退一万步来讲,如果陈某丙的《遗嘱》违法,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而依据《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第十条遗产按照F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上诉人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陈某丙的遗产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以及被上诉人仨人共同继承。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盘某甲是否属于陈某丙儿子及盘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是否存在亲权关系;2、盘某甲是否有权继承陈某丙的遗产以及陈某丙的遗产应如何继承。本院认为,一、关于盘某甲是否属于陈某丙儿子及盘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是否存在亲权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陈某丙与谢凤仙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育陈某乙、陈某甲。1998年陈某丙停薪留职与盘某乙、谢文强一同到南丹县城区经营个体饮食业,谢文强发现陈某丙与盘某乙同居生活后,告知了谢凤仙,谢凤仙即转告了陈某丙母亲陆某,陈某丙的父母与盘某乙的父母一同到南丹规劝陈某丙,但盘某乙未听父母的劝告,仍与陈某丙保持同居关系。盘某乙怀孕后,陈金源、陆某、谢凤仙等人到南丹县劝说陈某丙放弃与盘某乙生育,但未能凑效。盘某甲出生后,盘某乙带盘某甲一同到叶茂火车站宿舍与陈某丙生活,陈某丙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盘某乙带盘某甲到医院护理陈某丙,陈某丙去世后,盘某乙带盘某甲到殡仪馆祭奠陈某丙,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某丙与盘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盘某甲的事实。现陈某丙已过世,二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否认与被上诉人盘某甲存在亲权关系,但一、二审又拒绝配合做亲权关系的鉴定,陈某丙的父母又已过世其同胞兄弟中仅有陈金源一人健在,一审陈金源愿意并同意提供依据鉴定血样,经鉴定:陈金源的Y染色体上述基因座的基因与盘某甲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不排除陈金源与盘某甲来源于同一父系。就现有证据看,一审认定盘某甲是陈某丙的儿子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盘某甲存在亲权关系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盘某甲是否有权继承陈某丙的遗产以及陈某丙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因陈某乙、陈某甲、盘某甲均系陈某丙的子女,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均等继承陈某丙遗产的权利,但同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陈某丙生前将其个人房产即座落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立遗嘱处分给了女儿陈某甲并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但该遗嘱对公证机关隐瞒了存在未成年非婚生子盘某甲的事实,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此,陈某丙立遗嘱时未保留未成年儿子盘某甲的必要财产份额,损害了盘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陈某丙遗产确定必要的份额给盘某甲,至于应当确定多少财产份额问题,参考法定继承份额、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遗产现在的使用情况等因素。一审判决座落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塘村兴隆屯30号房屋一间面积为19.82㎡由陈某甲继承,另一间面积为22.12㎡由盘某甲继承,有利于对该遗产房的管理和使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唐 劳审判员 郑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