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2014年8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甲将被害人豆某某带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香格里拉小区被告人的家中,因怀疑豆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豆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橡胶辊殴打其身体,用匕首将其左大腿划伤,不让豆某某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用摩托车又将被害人带至兴海县河卡镇家中及河卡镇羊曲村家中,用树枝、拳头殴打被害人豆某某,控制了被害人豆某某的手机,非法剥夺豆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豆某某被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树枝木条、塑料管、花布条、作业本一本、刀子一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崔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对,被害人不是自己强制带走的,而是两人商量好走的;自己没有用橡胶棍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用匕首伤害被害人,是拳打脚踢了被害人,还用一个树枝条打了被害人;另外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故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强行撕扯限制其自由,实施了拘禁行为。几份证人证言只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当时有惊恐或者害怕等表情,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强制行为,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甲将被害人豆某某带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香格里拉小区被告人的家中,因怀疑豆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豆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橡胶辊殴打其身体,用匕首将其左大腿划伤,不让豆某某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用摩托车又将被害人带至兴海县河卡镇家中及河卡镇羊曲村家中,用树枝、拳头殴打被害人豆某某,控制了被害人豆某某的手机,非法剥夺豆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豆某某被解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妹妹花某于2014年8月1日12时20因怀疑其姐姐豆某某在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人绑架了,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3日1时15分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崔某甲从其在兴海县羊曲村一社的家中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69年2月5日出生。4、证人苏某某称,崔某甲是其舅舅,2014年7月30日18时许,其倒垃圾的时候在恰卜恰镇明瑞小区3号楼前碰到了崔某甲,当时崔某甲一个人上楼并开门,自己遇到后他下楼了。他跟一个女的,大概30多岁,短发有烫过,身穿红色衣服,坐在崔某甲的摩托车上没下来,我见到的时候,他俩就骑着摩托车出去了;证人花某称,其姐姐豆某某是在共和县卫校打工,2013年8月份左右豆某某认识了崔某甲,之后崔某甲帮助其姐姐干些活,两人有好感后,发展成男女关系,两三个月后,豆某某发现这个人人品有问题提出分手,崔某甲对豆某某提出的分手要求不满意,经常用言语威逼豆某某与他继续保持男女关系。其姐姐拒绝后,2014年6月9日崔某甲骑着摩托车在共和县卫校门口将豆某某故意撞伤,其姐姐向崔某甲要了1000元治疗费,之后说好分批支付医疗费。2014年7月30日下午豆某某去朝崔某甲要治疗费,中午豆某某的儿子索某某还在德洋广场门口碰见了豆某某。自己从下午两点给豆某某打电话,一直打到了下午五点其姐姐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之后一直联系不上,就来报案;证人杨某某称,自己认识崔某甲,崔某甲的姐姐是自己的朋友,2014年8月1日大概是吃晚饭的时候,自己去商店的隔壁的饭馆串门,看见崔某甲和一个女的吃饭,吃饭时他俩在聊天,崔某甲见到自己后很紧张的站了起来,并且叫我一起吃饭,自己没去,崔某甲说不要告诉他姐姐他和女的吃饭的事。吃饭聊天时二人又说又笑,看起来好着;证人张某某称,自己是崔某甲的侄子,2014年8月1日,自己在河卡镇的房子里见了崔某甲和一个女的,那个房子平时一直没人住,自己有空就去看看。这次去了之后看见崔某甲和一个女的在收拾房子,自己什么都没说就出来了。自己看见他俩的时候,他俩在聊天,不过自己没听到什么,看起来二人聊得挺开心的;证人崔某乙称,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自己在明瑞花园姑姑家吃饭,准备出门丢垃圾的时候,自己的爸爸崔某甲正好在开门,碰见了自己,自己的爸爸骂了自己一顿之后进去家里了,自己把垃圾放在门口再没下楼,不过看见一个女的正好跟在爸爸的后面上楼,看见自己家里有人就直接上三楼去了,自己家在二楼,女的手里还提着菜。崔某甲进家里后转了一圈就出门了,自己的姑姑让自己叫爸爸吃饭,自己的姐姐苏某某就去窗口上叫崔某甲,但当时自己的爸爸已经带着那个女的骑着摩托车走了。5、对崔某甲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崔某甲的穿着情况及身体无明显外伤。对豆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豆某某身体有淤青伤、表皮擦伤、挫伤37处,有1×0.1厘米刀伤一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位于海南州兴海县河卡镇老中学家属院一平房内。6、物证证实,从现场提取树木枝条一根、塑料管一截、花布条一段、作业本一本、刀子一把。7、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自己跟崔某甲去了明瑞家园的家里,他说银行卡不在这里,又让自己跟着去香格里拉的家里,到了那他就拉着自己上了三楼他家,到门口他把自己踹了进去,他让自己跟他发生关系,我说不行,但还是跟他发生了关系,后他说我跟朱某某老师有关系,就用橡胶棍打其,偶尔拿起匕首戳其左大腿,但是只是划伤了一点点。31日凌晨4时许,他拉着自己下楼,威胁说你不上车抽死你,他就用摩托车带着自己去了兴海县的河卡镇,那时快六点了,把自己带进一间平房,进屋后就把自己的手机拿走了,自己要求他给自己的妹妹发个短信,他同意了,但说不要说来了河卡,就说在一个寺院里让她放心,发完短信又把自己的手机拿走了。后他威胁自己把与朱某某发生关系的情况写在本子上,不写就打,自己编着写了一些。大约到了下午四点钟他就把自己绑起来出去了,过了一会买了两瓶矿泉水回来给自己松绑了。大约到了晚上23时许,他用脏话骂其并强行跟自己发生了关系。8月1日上午11时许他又打了自己,中午的时候他外甥来了问他怎么把手机关了,他送走他外甥,自己感觉渴了他就带其出来到了家门前田边,他说其跟朱某某有关系,又打了自己。后回到他家,直到天黑了他带自己出去吃饭,出去时说出去了不能在外面喊人,如果喊了就打死自己,自己就答应了。……8月2日早上6点他叫自己准备去海南,11时许他把自己带到尕玛羊曲他的房子里,他把自己绑了后去买水回来把自己放下来……后用塑料管子打,脚踢自己,还强行与自己发生了关系。另外匕首和电击棍崔某甲带自己去河卡镇时一起带走的。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7月30日,自己带豆某某到了香格里拉自己的家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19时许豆某某要回家,我让她在自己家里住一个晚上,两人吵起来自己用拳头打了豆某某。到了2014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自己带豆某某去了河卡的家里,自己让豆某某给家里发信息,发完信息后自己让豆某某把手机关了,19时许二人到河卡镇饭馆里吃了饭后回家,21时许自己问豆某某和朱某某的事,自己给豆某某拿了个本子和笔让她写,自己就睡下了,23时许自己让豆某某不要写了睡觉。8月1日早晨二人发生了关系,后去吃了早饭,11时许去草山上散步,18时回来休息了一会儿又出去吃饭。21时许回家,自己说“你写的东西写完了没有,你想要我把事情弄明白的话最好快点写”。8月2日9时吃了早饭后,二人去了羊曲自己家的老房子里,自己又问了她和朱某某的事,自己生气了,折了一根树枝狠狠的打了她并用脚踹了她。……8月3日凌晨1点至2点时,自己看见有人拿着手电筒进了自己家院子,二人起来,豆某某跳下了床,有四五个人进屋,自己就被警察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对,被害人不是自己强制带走的,而是两人商量好走的;自己没有用橡胶棍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用匕首伤害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强行撕扯限制其自由,实施了拘禁行为。几份证人证言只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一起,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当时有惊恐或者害怕等表情,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强制行为,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