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案被抓获,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员某某开始从一名不认识的西安市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以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2014年11月5日,西安市长安分局禁毒大队接举报,将在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产业园仁村贩卖毒品的员某某抓获,并抓获吸毒人员卢建国、王辉、杨银蝉。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个小包,毛重1.21克。经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1.08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行政处罚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焦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