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驾驶电动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湖湘中医肿瘤医院附近,趁被害人彭某行走不备之机,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靠近被害人彭某身后,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被告人李某则趁机抢夺得被害人彭某手上价值人民币1523元的步步高X3S型手机1台。得手后,两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被抢��步高X3S型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李某系驾驶非机动车实施抢夺。被告人黄某、李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