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朝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系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责人:尹毅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华,系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F×××××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月27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又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187,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2014年4月29日4时40分,驾驶员黄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车辆,沿玉山县冰溪镇高速挂线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使被保险车辆追尾撞到其前方同向刘小卫驾驶停在等候通过收费站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刘小卫驾驶的车辆被追尾后再撞到其前方同向由姚承文驾驶停在等候通过收费站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三车受损,驾驶员黄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玉山县通运交通汽车服务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施救,原告花去拖车施救费1,800元。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24,1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4,1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00元,减另外两车交强险内各承担200元的无责赔偿,被告理赔款为人民币12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身份证明、赣F×××××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赣F×××××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4年5月20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驾驶员黄敏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赣F×××××车辆由驾驶员黄敏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黄敏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2014年6月5日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及物价局提供的附件两份,发票一份,证明赣F×××××车辆损失为124,100元,鉴定费为3,000元的事实;4、2014年5月28日玉山县通运交通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800元的事实;5、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赣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187,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但原告作出的价格鉴定书是原告单方的行为,结论存在不科学,不客观,被告对车损的数额不予认定,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按照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基准进行理赔;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请求法庭对拖车费予以核实;3、车损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零壹佰玖拾捌元整(110,198元),鉴定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F×××××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月27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又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黄敏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高速挂线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使该车辆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玉山县通运交通汽车服务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花去施救费1,800元,经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0,198元,鉴定费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告对该4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份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行为作出,被告不予认可且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后,双方对该份鉴定结论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赣F×××××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经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0,1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1,998元;二、驳回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435元,由原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占徐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