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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夏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淑珍,夏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珍,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玉全,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房管局干部,住大同市城区。系刘淑珍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虹,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淑珍因与被申请人夏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6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申请人夏玉全、被申请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代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5日,一审原告刘淑珍起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夏玉全驾驶晋BX01**号轿车沿迎宾街行驶至大同市国税局门口,在倒车时将原告刘淑珍撞伤,造成原告刘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晋BX01**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夏玉全辩称,晋BX01**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合理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夏玉全驾驶晋BX01**号轿车沿迎宾街行驶至大同市国税局门口,在倒车时将原告刘淑珍撞伤,造成原告刘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珍受伤后在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离断、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BX01**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7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1天=195元;3、营养费15元×31天=195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33717元÷365×13天=809元;5、残疾赔偿金36247.8元;6、刘淑珍父亲刘志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4.3元×9年×10%÷4=2554.7元,母亲吴月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4.3元×12年×10%÷4=3406.3元,儿子夏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4.3元×6年×10%÷2=340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025.6元。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X01**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刘淑珍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经计算原告刘淑珍主张的合理部分为74025.6元,保险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交强险上限122000元予以理赔,即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珍52424.1元(包括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珍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淑珍剩余的赔付费用11601.5元,由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87号判决: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珍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珍5242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珍1160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负担。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事故车辆晋BX01**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即是被上诉人刘淑珍,根据此保险条款的规定,其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刘淑珍、夏玉全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刘淑珍系肇事车辆晋BX01**轿车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概念的规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交强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规定,受害人或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为有效条款。所以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刘淑珍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故上诉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因被上诉人刘淑珍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夏玉全所造成,且夏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刘淑珍的全部损失74025.6元应由被上诉人夏玉全负担。上诉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同民终字第357号判决: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夏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淑珍各项损失共计74025.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淑珍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共计3490元,由被上诉人夏玉全负担。刘淑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他们都可能存在一个位置转换的问题,他们不是一直都在自己投保的车上,当他们处于车下时,被其他人驾驶自己的车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这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高院民一庭就这种情况,已经做过明确的指导意见。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人处于车外,在车外受车辆碰撞,符合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两个要件。所以,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应当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系夏玉全,刘淑珍事发时在车下,属于车外人即第三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夏玉全答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存在转化的情形,刘淑珍被撞伤时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希望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被申请人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答辩称,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明确规定,造成本车人员、投保人、合格驾驶人之外的伤亡损失才进行赔偿,刘淑珍作为本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刘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再审认为,刘淑珍作为晋BX01**号轿车的所有人并在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夏玉全作为刘淑珍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倒车时将处于车下的投保人刘淑珍撞伤,事故发生时作为投保人的刘淑珍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并非“车上人员”,而是属于车外“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据此,中财保新建南路营销部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人刘淑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二审改判欠妥,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安审 判 员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