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非诉行审字第11号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宁,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负责人潘序柱,经理。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徐)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限被申请人徐州天工铸铁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5日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本院审查认为,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徐)地税(三)社征字(2014)第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照平审 判 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