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四二菜场门口,窃取被害人敖某银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前巷路49号,窃取被害人杨某深红色绿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浦江小区2幢7号,窃取被害人邹某停于一楼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路20号,窃取被害人肖某停于一楼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5、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4幢2号,窃取被害人程某停于一楼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99号,窃取被害人曹某停于一楼的黑色五金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7、2014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油车东路12号,窃取被害人刘某停于一楼的红色爱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8、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繁新路23号,窃取被害人卢某停于一楼的蓝色富桂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卢某。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杨某、邹某、肖某、程某、曹某、刘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仍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某继续退赔剩余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璧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