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再婚时,被告将与前夫所生之子周某某带到原告家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向,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之父去世,被告不肯出钱办丧事,导致原、被告矛盾升级并分居生活。2014年4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小孩周某某自2002年起至2014年止的抚养费用8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所代付的欠账款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1、原、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原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女,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原、被告再婚后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原告与被告之子之间是继父与继子关系,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原告对被告之子周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周某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不尊敬公公婆婆、撑控家庭经济,公公死了不肯出钱安葬的事都不属实。3、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并没有债务,因此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2万元不属实。4、因被告没有住房,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安置被告住房。5原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6、现被告之子未成年,应当承担被告之子的抚养费。7、原告是过错方,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原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女(现已成年),被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子周某某(1997年5月16日出生),原、被告再婚后共同抚养两个小孩。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台、2013年更换房屋门窗花费7000元。再查明,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山村油榨村民组175号房屋,建房证的户主姓名为原告之父周世泉,建房时间为199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结婚证明,建房证复印件、(2014)潭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小孩周某某虽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但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即与周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形成了抚养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基于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与继子女建立了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继父母在履行抚养义务后,无权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周某某抚养费,因原告与周某某之间是继父与继子关系,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并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它因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现在原告不同意支付小孩周某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周某某的抚养费,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现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更换门窗花费原告称6500元,被告称75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因小孩周某某读书,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向马某某某借款75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齐某向马某某某出具借条,马某某某并出庭作证。2014年4月9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开庭中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属借款后于2014年补的借条,马某某某虽出庭作证,但因被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在开庭时不能清楚陈述每笔借款的详细时间及支付情况,对被告称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被告提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提供住房,因原、被告现所住的住房并不属原告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采取其他方式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六、原告对替被告偿还婚前债务,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小孩周某某由被告齐某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门窗归原告周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台归被告齐某所有;四、原告周某给予被告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