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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岳云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岳云,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潘岳云。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原告潘岳云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岳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日,被告黄伟向原告潘岳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同时,被告黄伟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20%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黄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岳云与被告黄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忠贵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给付原告潘岳云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黄伟给付原告潘岳云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潘岳云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