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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庆海、曹佃律与张小霞、田姝瑶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海,曹佃律,张小霞,田姝瑶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70号原告:田庆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凤梅。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曹佃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凤梅。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姝瑶,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小霞,女,系被告田姝瑶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田庆海、曹佃律诉被告张小霞、田姝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海、曹佃律的委托代理人田凤梅、李永青,被告张小霞、被告田姝瑶的法定代理人张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海、曹佃律诉称,二原告之子田丰于2013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交通事故另一方赔偿给本案中的原被告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现该赔偿款已经赔付至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但被告拒不分割该笔赔偿款给二原告,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案外人田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27万元的赔偿款中原被告分别所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享有其中的14万元及(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的诉讼费用5650元,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方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张小霞、田姝瑶辩称,同意分割,但是有几点需要说明:第一、赔偿款的车损2000元应该由被告张小霞所有;第二、在交通事故中对方车主承担的诉讼费5650元,也应该归被告张小霞所有;第三、原告收到对方车主的两万元赔偿款,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要求法院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对这两万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四、案外人孙磊保全的赔偿款45000元,因为田丰及张小霞养殖的生猪,在田丰去世后被原告卖了,但猪款没有给被告张小霞,因此这部分钱由原告负担。对原告方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曾收到交通事故另外一方车主垫付的两万元赔偿款,要求应将该笔款项从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这一答辩理由。原告方陈���,对方车主赔偿的两万元赔偿款,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已经支出,保险公司赔偿的21418.5元,双方可以进行分割,并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不考虑实际丧葬费的支出问题,保险公司赔付的这21418.5元该怎么分的怎么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庆海、曹佃律之子田丰,即被告张小霞之夫,被告田姝瑶之父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身亡,根据(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判决书所做的判决,田庆海、曹佃律、张小霞、田姝瑶因其亲属田丰的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634022.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34.5元(包括被抚养费人田庆海生活费23667元、被扶养人田姝瑶生活费59167.5元两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34.04元、车损2135元、尸检费800元、鉴定费100元。死者田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56336.3元,及事故另外一方车主马德国所承担的270元尸检及鉴定费,田庆海、曹佃律、张小霞、田姝瑶实际上应获赔偿额度为268606.6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另一方车主马德国先期垫付给本案原告方2万元赔偿款;(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案件诉讼费共计7620元,事故另一方车主马德国负担5650元,田庆海、曹佃律、张小霞、田姝瑶负担1970元;田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系被告张小霞所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诉讼费缴费单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作为一种带有较强人身属性的赔偿,其赔偿金额可能因伤者或死者其本人或其亲属年龄、身体状况的不同等原因而导致对具体赔偿人的赔偿数额不同,因其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这一特点,且本案中的被告也同意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九十三条关于证据相关之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应然的证明力。在已生效的(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案件的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中的原被告因田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应得的赔偿,已经有了明确说明和分配。作为死者田丰的直系亲属对该部分赔偿款,除在已生效的(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对剩余部分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中被告马德国前期垫付的两万元,包含于后期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中,可以从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将其���付款项予以支取,在原被告所争议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且在(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案件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本案案外人田丰去世所花费的丧葬费为21418.5元。故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案外人马德国所垫付的两万元已经在丧葬事宜中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所赔付的21418.5元双方可以进行分割这一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份额中本案案外人马德国享有的部分后,即本案原被告予以认可的马德国前期的所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被告四人可以就剩余赔偿款248606.6元进行分割,具体分配如下:原告田庆海应得份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4)=2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6336.6-20000-82834.5×0.3-2135×0.3)÷4≈27711.4元、赡养费(23667×0.3)=7100.1元、尸检及鉴定费(270÷4)=67.5元,共计62879.0元。原告曹��律应得份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4)=2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6336.6-20000-82834.5×0.3-2135×0.3)÷4≈27711.4元、尸检及鉴定费(270÷4)=67.5元,共计55778.9元。被告张小霞应得份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4)=2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6336.6-20000-82834.5×0.3-2135×0.3)÷4≈27711.4元、车损(2135×0.3)=640.5元、尸检及鉴定费(270÷4)=67.5元,共计56419.4元。被告田姝瑶应得份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4)=2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6336.6-20000-82834.5×0.3-2135×0.3)÷4≈277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67.5×0.3)≈17750.3元、尸检及鉴定费(270÷4)=67.5元,共计73529.2元。姓名交强险商业险尸检及鉴定费合计(元)含特定人身属性部分不含特定人身属性部分田庆海28000元7100.1元27711.462879.0曹佃律28000元27711.455778.9张小霞28000元640.5元27711.456419.4田姝瑶28000元17750.3元27711.473529.2合计248606.5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原告方儿子田丰的死亡赔偿金,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本院不再对(2014)莒民三初字第200号交通事故案件中的5650元诉讼费做出处分。对于被告辩称其被案外人孙磊保全了部分赔偿款,以及原告变卖了田丰及张小霞的生猪,未给付张小霞猪款,这部分钱应由原告负担这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相关有效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庆海应得赔偿款为62879.0元;原告曹佃律应得的���偿款为55778.9元;被告张小霞应得赔偿款为56419.4元;被告田姝瑶应得赔偿款为7352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田庆海、曹佃律负担2675元,被告张小霞、田姝瑶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卞秀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