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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艾长杰与艾红、杨振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长杰,艾红,杨振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42号原告:艾长杰,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红,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杨振方,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艾长杰诉被告艾红、杨振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长杰、被告杨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下岗时购置了原高笋乡街道的一处房产。占地105.70平方米。2008年灾后重建时,原告出资改建为一楼一底的综合用房,建筑面积113.20平方米。二被告为原告的女儿、女婿。由于原告在成都有稳定的职业,该房建成后,由二被告无偿使用。2009年2月19日,原告以十分优惠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事后,原告应其要求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二被告却拒绝按约定付款。原告依法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沐川县人民法院以(2012)沐川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沐川县高笋乡新街6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恢复为原告艾长杰。经强制执行,2013年6月20日将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沐房权证(2013)字第95**号。事后,经多次交涉,被告杨振方拒绝交还房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位于沐川县高笋乡新街61号的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红书面辩称:该房屋已由法院判决登记到原告名下,依法属于原告所有;本人已离家多年,不存在侵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振方将房屋归还原告艾长杰。被告杨振方辩称:本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有房产证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下岗时购置了原高笋乡街道的一处房产。2008年灾后重建时,原告出资改建为一楼一底的综合用房,建筑面积113.20平方米。该房建成后,由二被告无偿使用。二被告为原告的女儿、女婿。2009年2月19日,原告将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事后,原告应其要求配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沐川县人民法院以(2012)沐川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沐川县高笋乡新街6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恢复为原告艾长杰。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6月20日将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沐房权证(2013)字第95**号。被告杨振方一直占用该房产拒绝交还。另查明,被告艾红已外出务工多年,2013年6月20日后,被告艾红并未占用该房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沐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房产证、国土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容侵犯。原告系沐川县高笋乡新街6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占有、支配权。被告杨振方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艾红已外出务工多年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方停止侵权、归还沐川县高笋乡新街61号的房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原告艾长杰位于沐川县高笋乡新街6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沐房权证(2013)字第95**号);二、驳回原告艾长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杨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宁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